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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LA JULIANTI (中文姓名:莉娜,印尼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莊一慧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ELA JULIANTI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LELA JULIANTI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6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作,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其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即因連續曠職3日且聯繫無著,現已由權葳人力仲介公司將上情通報勞動部等情,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5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173至175)。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依被告之辯護人及權葳人力仲介公司負責協助被告到院進行審判程序之翻譯人員表示,被告自115年4月28日經原雇主轉出後,原居住在仲介公司宿舍,並預計於115年5月初由仲介公司安排尋找新雇主,惟被告於115年5月7日上午即失聯,並封鎖翻譯人員之電話,迄今仍未返回宿舍等語(本院卷第155、159頁),及被告目前經查詢尚無出境紀錄乙情(本院卷第171頁),堪認其於115年5月初失聯後,即設法藏匿於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其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原居留地址或仲介公司安排之宿舍,難認有固定之住、居所,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種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26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