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隆弘被 告 CHAK KAI KIT
住○○○○○○○○○○道00000號0樓F室0房被 告 林哲緯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被 告 何玨騰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27號、114年度偵字第15570號、115年度偵字第3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隆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物品均沒收。
CHAK KAI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林哲緯犯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
何玨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緯於民國114年9月間,因結識林鴻輝(另經檢察官偵辦中),遂依其指示,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0月底、同年11月初,分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永益店,招募何玨騰、簡隆弘加入林哲緯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Oscar003」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林哲緯、簡隆弘、何玨騰、CHAK KAI KIT(下稱翟佳杰)均可知該組織為
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分別由林哲緯負責擔任監控手、簡隆弘、何玨騰擔任司機兼收水手、翟佳杰擔任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之車手。後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A01進行詐騙,惟因A01及時察覺報警處理,故未因此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翟佳杰,而翟佳杰接獲「Oscar003」、林哲緯等人之指示後,經簡隆弘搭載其至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預先自「Oscar003」等人處取得之蓋有偽造「冠軍團隊國際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印文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流量計畫營業所得稅單(下稱系爭文件)後,向A01出示系爭文件,以向A01表彰其為系爭公司外派專員,並提出流量計畫營業所得稅單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A01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冠軍團隊國際公司」及A01,A01並假意將現金80萬元交予翟佳杰,俟翟佳杰收取上揭80萬元後,正欲依照「Oscar003」指示將款項轉由待命之簡隆弘、何玨騰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旋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簡隆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20頁;警卷二第48至67頁;警卷三第59至78頁;14227偵卷一第19至27頁;14227偵卷二第101至106頁;275聲羈卷第21至28頁;偵聲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47頁、第228頁、第234頁)。
(二)被告翟佳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21至36頁;警卷二第26至47頁;警卷三第79至100頁;14227偵卷一第19至27頁、第83至85頁、第91至95頁、第185至193頁、第197至199頁;14227偵卷二第101至106頁;偵聲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47頁、第228頁、第234頁)。
(三)被告林哲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1至25頁;警卷三第34至58頁;14227偵卷一第237至244頁;15570偵卷第25至32頁;14227偵卷二第101至106頁;305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47頁、第228頁、第234頁)。
(四)被告何玨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4至26頁;370偵卷第17至21頁;315聲羈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277頁、第282頁)。
(五)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7至43頁;警卷二第68至74頁;警卷三第27至33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A01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44至45頁;警卷二第342至343頁;警卷三第323至324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46頁;警卷二第34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47頁;警卷二第340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一第56頁)。
5.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傳送圖片截圖65張(見警卷一第147至165頁;警卷二第281至299頁;警卷三第295至313頁)。
(二)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翟佳杰)各1份(見警卷一第48至51頁)。
2.流量計畫營業所得稅1份(見警卷一第61至62頁)。
3.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翟佳杰、簡隆弘)7張(見警卷一第68至71頁;警卷三第121至124頁)。
4.扣案物照片(簡隆弘)12張(見警卷一第141至144頁)。
5.扣案物照片(翟佳杰)7張(見警卷一第145至146頁、第177頁)。
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哲緯)1份(見警卷二第75至80頁)。
7.扣案物照片(林哲緯)8張(見警卷二第87至89頁;15570偵卷第73至74頁)。
8.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何玨騰)各1份(見警卷三第108至113頁)。
9.扣案物照片(何玨騰)5張(見警卷三第114至116頁)。
(三)扣案手機內部相關資料:
1.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面交-A」群組對話紀錄、帳號頁面、傳送照片截圖(翟佳杰)19張(見警卷一第72至90頁;警卷二第254至272頁;警卷三第276至294頁)。
2.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面交-A」群組對話紀錄、帳號頁面、傳送照片截圖(簡隆弘)20張(見警卷一第91至109頁;警卷二第235至253頁;警卷三第233至251頁)。
3.翟佳杰與簡隆弘之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傳送圖片截圖8張(見警卷一第110至117頁;警卷二第273至280頁;警卷三第268至275頁)。
4.簡隆弘與林哲緯之微信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6張(見警卷一第118至133頁;警卷二第219至頁;警卷三第252至267頁)。
5.扣案手機內部之面交收據、地點、地圖照片9張(見警卷一第135至140頁)。
6.林哲緯與何玨騰之微信對話紀錄、帳號頁面、傳送圖片截圖82張(見警卷二第90至171頁)。
7.林哲緯與林鴻輝之微信、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傳送圖片截圖34張(見警卷二第172至194頁、第203至213頁)。
8.林哲緯與暱稱「0scar003」之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3張(見警卷二第197至199頁)。
9.林哲緯與何玨騰之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3張(見警卷二第200至202頁)。
10.林哲緯之TELEGRAM、微信、LINE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二第215至218頁)。
11.手機鑑識資料(林哲緯)1份(見警卷二第300至320頁)。
12.何玨騰與林哲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微信、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傳送圖片截圖49張(見警卷三第129至232頁)。
(四)其他檢方出證: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BM-6351)1份(見警卷一第178頁;警卷二第339頁)。
2.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資料(翟佳杰)1份(見警卷一第180至18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WP-9216)1份(見警卷三第338頁)。
(五)其他相關證據: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64至67頁;警卷三第117至120頁、第126至127頁)。
2.本院搜索票(林哲緯)1份(見警卷二第81頁)。
3.本院搜索票(何玨騰)1份(見警卷三第107頁)。
4.114年12月9日偵查報告1份(見2694他卷第5至13頁反面)。
5.114年12月28日偵查報告1份(見2776他卷第5至15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規定原無「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修正後則新增,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4人本案犯行應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罪,合先敘明。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車手自成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與上游成員,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則被告4人計劃依「Oscar003」等人之指示面交贓款並轉交與上游收水,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翟佳杰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林哲緯前階段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哲緯、簡隆弘、翟佳杰、何玨騰後階段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4人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則所犯法條關於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屬誤載,爰更正刪除。又被告4人與共犯林輝鴻、「Oscar003」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翟佳杰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系爭文件,其上蓋有偽造之「冠軍團隊國際公司」印文,用以表彰系爭公司簽署前開稅單,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4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於系爭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4人分別負責現場監控、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4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被告林哲緯所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然觀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知從立法意旨無從窺知行為人須原已參與犯罪組織為限,故行為人縱然本非犯罪組織之一份子,於招募他人後本身亦未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亦不影響其招募行為之成立,是以,從該立法理由及立法歷程可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為一有招募之行為即屬既遂,且業已完成終了,不論他人實際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亦不以行為人本身業已參與犯罪組織或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為其必要,準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狀態犯,並非繼續犯。行為人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為招募之行為,犯罪即屬既遂亦完成、終了,其於招募之當時若係出於與招募之他人一同為組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當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然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組織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行為局部重疊關係,故欠缺上開要件其一,自難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簡隆弘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簡隆弘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素行狀況)。
(二)按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哲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涉犯招募被告簡隆弘、何玨騰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犯行自白不諱,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翟佳杰本案與告訴人面交8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被告4人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哲緯、簡隆弘、何玨騰就本案犯行因於被告翟佳杰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且均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涉犯此部分犯行曾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林哲緯、簡隆弘、何玨騰並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4227偵卷一第27頁、第243頁;14227偵卷二第105頁;275聲羈卷第21頁;偵聲第34頁;305聲羈卷第17頁;370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第228頁、第234頁、第277頁、第282頁)。是被告林哲緯、簡隆弘、何玨騰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翟佳杰因入境後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待命期間,曾實際獲有每日3,000元生活費之犯罪所得(見14227偵卷一第2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被告翟佳杰自動繳回,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均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4人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被告簡隆弘甫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於114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被告何玨騰甫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正值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3.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6頁),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地位,6.告訴人尚無實際損害、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簡隆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羈押前從事白牌車司機,3.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羈押前與父親、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4萬5,000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配偶之經濟狀況;被告翟佳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在押前從事廚師工作,3.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在押前與配偶、子女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港幣2萬元、須扶養配偶、子女之經濟狀況;被告林哲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3.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羈押前與配偶、子女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2,500元、須扶養子女之經濟狀況;被告何玨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餐飲業,3.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3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哲緯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林哲緯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4人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4人此部分之求刑應屬過重。另考量被告林哲緯涉犯全案之情節及其所涉罪責、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宥恕等情,本院認本案非適宜給予被告林哲緯緩刑宣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酌採。
三、沒收:
(一)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表三編號1、3、6、9、11、12、15、16所示物品,均分別屬被告4人涉犯本案所使用,自均應依法於各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簡隆弘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車輛,因其價格高昂,且無證據顯示為專供犯罪所用,與被告簡隆弘本案所涉犯行之罪責相權衡,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法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隆弘、何玨騰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14227偵卷一第26頁;本院卷第290頁),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而被告翟佳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林哲緯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分別獲有2萬1,000元(計算式:3000 × 7 = 21000,其中4,100元經警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7萬2,000元之所得(見14227偵卷一第24頁;本院卷第243頁),此部分自應依法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本案為未遂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自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1 A01 114年10月8日至114年11月11日16時許 80萬元(已發還) 林哲緯先指示翟佳杰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收款用偽造之「流量計畫營業所得稅」文件;簡隆弘則駕駛車輛停於嘉義縣○○鄉○○○街0000號停車場監控翟佳杰及預備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何玨騰則駕駛車輛停於嘉義縣○○鄉○道0號中埔交流道附近預備向簡隆弘收取詐欺贓款;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經營影音網站獲利,並以成本資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因被害人前已有遭詐騙經驗而未陷於錯誤,惟為配合警方偵查,仍約定於左列時間,在嘉義縣○○鄉○○○街00號前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冠軍團隊國際公司」外派專員之翟佳杰,翟佳杰則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害人填寫。嗣CHAK KAI KIT欲走至簡隆弘上開位置交付上開物品時,隨即與簡隆弘共同遭警方逮捕。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流量計畫營業所得稅(已填寫) 日期欄下方之「冠軍團隊國際公司」印文1枚 2 流量計畫營業所得稅(空白) 日期欄下方之「冠軍團隊國際公司」印文1枚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管領人)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犯罪所得) 1 流量計畫營業所得稅(已填寫)1張 翟佳杰 是(警卷一第27頁、14227偵卷一第21頁) 2 高鐵票根2張 翟佳杰 否(警卷一第27頁、14227偵卷一第21頁) 3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6 PRO,含香港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翟佳杰 是(警卷一第27頁) 4 現金4,100元 翟佳杰 是(警卷一第28頁、14227偵卷一第21頁) 5 護照(CHAK KAI KIT)1本 翟佳杰 否(警卷一第27頁) 6 流量計畫營業所得稅(空白)1張 簡隆弘 是(警卷一第6頁、14227偵卷一第20頁) 7 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含鑰匙1個)1輛 簡隆弘 是(警卷一第7頁) 8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7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簡隆弘 否(警卷一第7頁、14227偵卷一第20頁) 9 手機(廠牌型號:VIVO Y38,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 簡隆弘 是(警卷一第7頁、14227偵卷一第20頁) 10 現金6,300元 簡隆弘 否(警卷一第6頁、14227偵卷一第20頁) 11 手機(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林哲緯 是(警卷二第3頁) 12 手機(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林哲緯 是(警卷二第3頁、14227偵卷一第238頁) 13 現金7萬2,000元 林哲緯 是(警卷二第3頁、14227偵卷一第238頁) 14 現金20萬元 林哲緯 否(警卷二第3頁、14227偵卷一第238頁) 15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何玨騰 是(警卷三第5頁) 16 手機(廠牌型號:三星A32,含網路SIM卡1張)1支 何玨騰 是(警卷三第5至6頁、370偵卷第18頁) 17 現金1,000元 何玨騰 否(本院卷第2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