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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育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育慶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或詐欺所得財物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民國114年5月間,參加暱稱「許嘉源」、蔡偉信(涉案部分均另由檢警追查中)、王孝濬、廖峻樘(該2人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等成年人士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莊育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莊育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逕予更正)5月7日起,前後佯以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楊軍」名義與A01電話聯繫,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申請戶籍謄本、辦理貸款,為釐清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流,需交付金融卡供檢警查證、清查財產等語,致A01陷於錯誤,應允交付名下帳戶金融卡、金飾等財物。

㈠嗣莊育慶乃依「許嘉源」指示,先於114年5月13日10時許,

搭乘王孝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A01嘉義市住處(地址詳卷),向A01收取其名下郵局帳戶以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各2張(帳號均詳卷)後,將所收取金融卡4張交由王孝濬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廖峻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持上開金融卡片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莊育慶復承前犯意,接續依「許嘉源」指示,於114年5月21

日10時許,搭乘王孝濬所駕駛A車,前往A01上開住處,向A01收取1條金條(5兩重)、1顆元寶(1兩重)、7個金戒(1兩重)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2,300元之金飾後,交由王孝濬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育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同案被告王孝濬、廖峻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存摺封面以及遭詐騙帳戶於114年5月間之歷史交易紀錄;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5月21日案發時點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詐欺車手徒步逃逸路線圖、A車接應詐欺車手行車路線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次均是蔡偉信指示我幫他拿,

我第一次到告訴人住處門口時,有拿地檢署的單子給他,第二次到住處門口的時候,告訴人一直在講電話,他把電話拿給我聽,一個叫「楊軍」的人跟我說東西拿著就可以回車上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具體方式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節已有所預見,並參以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財物、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財物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可知被告與「許嘉源」、蔡偉信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卡片、金飾等財物,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前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及金飾,包括後續自金融卡帳戶提領之款項,均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財物,其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道其他人是如何騙告訴人等等語,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本案卷內除了已得證明被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犯行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節知情,是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規定擴大刑罰權範圍,故屬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查本案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決議揭示之法意),故不列入新舊法整體比較之條文中。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全部犯行,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已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接續向告訴人取金融卡、金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許嘉源」、蔡偉信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情形,其法定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政府機關之名義向告訴人詐詐取財物,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告訴人遭提領款項逾200萬元,以及金飾價值55萬餘元),亦破壞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賴,且被告取得金融卡、金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