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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馮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凱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凱馮與LINE暱稱「陳俊豪」、「柏翰、「泰達幣USDT買賣-全台到府服務」、「鄧莉穎(助理)」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陳凱馮擔任取款車手。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靜婷施用詐術,致其受騙後,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陳凱馮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陳靜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陳凱馮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陳凱馮並因而取得1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凱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本院收據。

三、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情形 證據 陳靜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起,以LINE暱稱「李芸兒」、「kelly-經理」向陳靜婷佯稱:投資風力產能計畫,投資愈多股息獲利愈多云云,致陳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陳凱馮依指示於114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前,向陳靜婷收取40萬元。再依指示將上開40萬元交付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陳靜婷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7-11、19-28、39-58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