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澤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松澤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松澤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50元不等之報酬。
陳松澤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他人交付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借貸廣告,吸引蔡承哲(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65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5月8日瀏覽後與渠聯繫,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宗倚」向蔡承哲佯稱:辦理借款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利審核資料云云,致蔡承哲陷於錯誤,乃於114年5月14日18時38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朝天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大門市。
㈡再由陳松澤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林哲
寬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QC號汽車),於114年5月16日9時4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八大門市,領取裝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送至嘉義高鐵大道某處路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承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4年
5月16日17時28分許,先後假冒為「營養師輕食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專員」,致電向張宜芬誆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遭輸入多筆訂單,須轉帳至指定帳戶解除交易盜刷云云,致張宜芬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16日23時25分、28分、49分,陸續轉帳4萬9,988元、3萬3,988元、1萬6,123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㈣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他人交付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他人交付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有於114年5月16日前往統一超商
八大門市領取包裹,並將之送至嘉義縣高鐵大道上某處後,領有300元至350元報酬之事實(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7頁及反面)。
㈡告訴人蔡承哲於警詢指稱其遭詐騙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
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他人指定統一超商,以及告知對方前開金融卡密碼之經過(見警卷第51頁及反面)。
㈢證人即BQC號汽車登記名義人林哲寬於警詢時陳稱其將該車輛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見警卷第21至23頁)。
㈣告訴人張宜芬於警詢時指稱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情節(見警卷第75至77頁)。㈤告訴人蔡承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借貸支持」、「蔡宗倚」之人間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59至67頁反面)。
㈥告訴人蔡承哲提出其寄送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時之包裹外觀照片(見警卷第59頁)。
㈦上開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報表(見警卷第69頁)。
㈧BQC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反面)。㈨監視器於114年5月16日拍攝到被告駕駛BQC號汽車前往統一超
商八大門市領取告訴人蔡承哲所寄包裹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至17頁)。
㈩告訴人張宜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用Line通訊軟體「陳家林」間對話內容,以及其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中小企銀帳戶轉帳明細之擷圖(見警卷第87至99頁)。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49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林哲寬借用BQC號汽車,並於114年5月16日駕駛該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八大門市領取包裹,再將該包裹送至嘉義縣高鐵大道及大溪路口處交予他人後,領有300元至350元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他人交付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做白牌車司機,於114年5月16日早上在ZELLO APP接到其他司機的訂單,訂單內容是幫另1位司機去統一超商取貨,我就駕駛BQC號汽車前往統一超商八大門市,並用自己的錢付款取貨,再前往嘉義縣高鐵大道及大溪路口處,將包裹交給那位司機,他則給我車資及我先墊付的貨款共300元至350元;我完全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借貸廣
告,吸引告訴人蔡承哲瀏覽後與渠聯繫,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宗倚」向蔡承哲佯稱:辦理借款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利審核資料云云,致告訴人蔡承哲陷於錯誤,乃於114年5月14日18時38分至統一超商朝天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八大門市。再由被告依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林哲寬名下BQC號汽車,於114年5月16日9時40分前往統一超商八大門市領取裝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送至嘉義線高鐵大道與大溪路口處交予他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4年5月16日17時28分許,先後假冒為「營養師輕食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專員」,致電向告訴人張宜芬誆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遭輸入多筆訂單,須轉帳至指定帳戶解除交易盜刷云云,致告訴人張宜芬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16日23時25分、28分、49分,陸續轉帳4萬9,988元、3萬3,988元、1萬6,123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上開第三點所列㈠至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案發時是從事白牌車司機,並曾因其所用車輛遭扣牌
,遂向林哲寬借用BQC號汽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林哲寬於警詢時陳稱:BQC號汽車是我向二手車行買的;陳松澤之前是計程車司機,因為我是做傳播業,都跟他叫車,並請他幫我載小姐,久了就認識;陳松澤於113年間因酒駕被扣牌,沒有車可以用,但他工作需要,就跟我借車,我就同意他使用,並請他幫我載小姐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大致相符,且被告確於113年6月23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4日遭吊扣駕照及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牌照,此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案發時是從事白牌車司機,並曾於113年6月24日因其所用車輛遭扣牌,遂向林哲寬借用BQC號汽車使用,應非子虛。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支付現金取貨,我取完貨之後,
駕駛BQC號汽車前往嘉義縣高鐵大道旁邊的路邊,將包裹交給對方後,他就拿現金取包裹費用(含車資)約300元至35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於偵訊時仍供稱:(問:警詢時稱對方拿300元至350元酬勞費用?扣掉領包裹費用之報酬為多少?)是。包裹費約100元,剩餘是我的車資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依然供稱:我用我自己的錢付款後,才能領取本案包裹,我將該包裹送至嘉義縣高鐵大道與大溪路口處交給對方後,他給我車資跟領包裹的錢大約300元至3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㈣況告訴人蔡承哲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大門市之裝有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確係屬「取貨付款」之包裹,即須領取包裹者付款後始能拿取該包裹,且經本院透過網際網路分別以不同之計程車計費器預估「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大門市」至「嘉義縣高鐵大道與大溪路口附近」之路程車資結果各為120至160元、180元,此有該等網路預估車資列印資料(本院卷143、145頁)及上開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報表(見警卷第69頁)在卷可稽。復衡情自由市場經濟係由供需關係決定產品或服務之價格,運送業者本可依市場需求決定經營型態及訂定不同價格,以供消費者考量己身需求後自行選擇,絕非徒以依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計算之,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仍有另行支付略高於市場價格之合理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之必要。稽此,被告載送本案包裹所得報酬為300元至350元間,扣除其領取包裹時預付之金額、前開預估車資120元至160元或180元後,被告並未收取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果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所運送之包裹有涉及不法,豈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僅收取低廉或微薄之報酬,而未要求高報酬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道送貨的包裹有涉及違法的事情等語,尚可採信。
㈤復參諸國內貨運業者或郵局接受託運服務時,雖會要求託運
人在單據上填寫託運物品的種類,但不會要求託運人開啟供貨運業者查驗,因填寫託運物品的目的在於排除運送的風險,且每個彌封之包裹均係託運人之隱私,貨運業者尚無由要求託運人必須開啟查驗,逐一確認託運物品,而託運人亦無必要接受此種將侵害個人隱私之開封查驗過程,是以被告就本案接單派送之包裹,自難認有確認託運物品的義務。
㈥被告既係從事白牌車司機,除載客運送之業務外,現今社會
上仍有接單執行派件運送包裹之可能,實與現行、日常快遞工作(如UBER、PANDAGO等快遞服務)無異,則應無法知悉包裹內所含物品之實際情形,且其對於包裹內藏有違法物品一節,亦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法逕以被告領取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而獲有些許報酬之事實,推定被告確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他人交付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負責為詐欺集團前往領取及運送包裹,更無徒憑被告前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上開2犯行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他人交付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
㈦另揆諸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6至118頁
),固可知其有加重詐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之前科。然縱為前科累累之人,就其所涉之每件個案仍應遵循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乃屬當然,此亦為此等刑事程序基本原則可貴之處;本案既有上述各項足生合理懷疑而難以形成有罪確信之處,即難以論斷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以被告曾參與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之前案,逕予推認其亦有本案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第三點㈠至所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以認定被告於上述時間在統一超商八大門市,有領取裝有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加以運送之行為,且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包裹與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他人交付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相關情事之積極證據,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