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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鈞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經許凱淋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玥玥」、「卡比獸」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拿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許凱淋、「玥玥」、「卡比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LINE聯繫蘇碧蓮,並以LINE暱稱「陳建宏」向蘇碧蓮佯稱:可使用「AVA

ind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會教導如何投資,並可與指定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再使用LINE暱稱「友譽幣所」與蘇碧蓮聯繫,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但需將款項交給業務專員云云,致蘇碧蓮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與「友譽幣所」約定於114年4月22日晚間交易。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蘇碧蓮將交付款項後,即由「玥玥」指示楊智鈞前去收款,楊智鈞遂依指示,於114年4月22日晚間10時1分,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前,向蘇碧蓮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玥玥」再於同日晚間10時3分、5分,分別將1顆、6030顆泰達幣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而偽為虛擬貨幣交易。楊智鈞旋於同日晚間,在嘉義某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將20萬元交予「玥玥」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與掩飾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嗣蘇碧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碧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智鈞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至5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碧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朴警偵字第1140010934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6頁),復有蘇碧蓮與「陳建宏」、「友譽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幣流分析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保管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53、55至59、61至7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許凱淋、「玥玥」、「卡比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許凱淋招募其向客戶收錢,並說是幣商

協助收錢,其覺得是銀貨兩訖,不怕是不明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頁),難認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其有詐欺之主觀故意,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聽從「玥玥」之指示前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向被害人偽稱為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包裝特定犯罪所得,模糊該等犯罪所得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取得款項後交予「玥玥」指定之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欺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欺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向本案被害人蘇碧蓮收取之款項為20萬元,且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受害規模不大,然被告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蘇碧蓮收取款項,並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玥玥」將虛擬貨幣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來偽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可見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分工細膩、洗錢手法成熟,對金融秩序穩定破壞之情節並非甚為輕微,被告為第一線取款之人,雖尚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末端成員,然擔負確保犯罪所得之最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輕度區間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即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4月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蘇碧蓮達成調解,僅能略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復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調整;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及其前科素行,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第一層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其等分工尚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本案向蘇碧蓮拿取2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予「玥玥」指派之人,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拿取款項後未久即轉交予「玥玥」指派之人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

㈡本院復審酌被告為第一層收取款項之人,並非最終獲利者或

居於詐欺犯行主導地位者,且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旋交予「玥玥」指派之人,保有該洗錢財物之時間不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玥玥」負責指示其去收款,許凱淋則提供車輛及薪資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於警詢時並指認許凱淋之真實身分,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可見被告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許凱淋並非完全無法追查真實身分之人,許凱淋較之被告應更能掌控洗錢財物,仍有對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沒收、追徵洗錢財物之可能,本院認為於此情形下,倘仍就全部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與情節,認被告洗錢之財物應酌減至5分之1後加以沒收為適當,經計算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4萬元(計算式:20萬×1/5=4萬)諭知沒收。又此洗錢之財物為洗錢罪之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得一併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該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凱淋負責提供其薪

資,但都還沒有給其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明確,是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及金額,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加入許凱淋、

「玥玥」、「卡比獸」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前,加入許凱淋、「玥玥」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4月21日向被害人楊漪收取100萬元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4年12月29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受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係於114年4月22日向蘇碧蓮收取款項,業如前述,又本案係於115年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上之日期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頁),是本案並非被告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之偵查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判,故被告本案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