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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綾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黃彥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再代為將轉、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他人,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將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復行轉出係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婷婷」、「品翰」等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彥綾於民國114年5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之帳號傳送予「H」、「婷婷」、「品翰」,容任其等將本案郵局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俟「H」、「婷婷」、「品翰」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賴玉汶,致賴玉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出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黃彥綾再依「H」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賴玉汶上開轉入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彥綾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2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至52、57、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汶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支付全數調解或和解金額予被害人者,始能獲取減刑優惠,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不必然存有橫向聯繫,各成員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卷內尚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從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本院卷第47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且未必

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誆騙告訴人後,依「H」之指示,負責將告訴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復行轉出至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與「H」、「婷婷」、「品翰」等人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並轉匯詐欺贓款、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於告訴人受騙並陸續轉出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依「H」之指示,於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33分許、同年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分次轉匯該等款項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完畢,此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均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本案係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本案所為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詳下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認定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之理由同前⒈部分所述),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上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其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尚非甚鉅,則其本案犯行依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若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依社會一般通念恐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網路上所結識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本案郵局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被告嗣又分擔轉出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所為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曾因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04、8527、8528號起訴書存卷足憑(偵卷第13-1至14頁),詎被告又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H」等人,因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輾轉將本案郵局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甚至依指示就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負責再行轉出之正犯分工,顯見被告仍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心存警惕,其追求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實有未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已相當程度減少告訴人需另循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時間、勞力耗費,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角色,非立於對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主導地位,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獲取不法所得(詳後述)等節,較之其他共犯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中經營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左右,現與公公、配偶、配偶之妹妹及年僅2歲之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嗣經被告全數轉出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僅負責依「H」指示,將告訴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行轉出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其轉帳之款項仍有所保留或持有,且日後尚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相關不法詐騙份子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故如對其沒收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做這個工作2天半就向對方取消,所以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薪資等語(本院卷第50頁),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收款帳戶(第二層帳戶) 卷證出處 1 賴玉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之徵求齒雕模特兒活動廣告,吸引賴玉汶之興趣並加入該廣告所附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Hua」、「豪杰Mr.」、「tea(承接各大廠商活動)」等名義,向賴玉汶佯稱:可參加回饋活動,只要依指示匯款,幾個小時後便可收到比原本投入之資金更多的現金回饋云云,致賴玉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①114年5月11日晚上10時39分許 ②114年5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 ①799元 ②1,099元 ①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33分許 ②114年5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賴玉汶114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至22頁) ⑶告訴人賴玉汶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23至28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0至36頁)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