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博安
王翊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于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共貳紙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王哲恩」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壹紙、「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益凱」工作證壹張及「陳益凱」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于博安於民國113年年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三隻羊」、「鴻元國際外派人員」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于博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處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鴻元國際外派人員」指示,負責擔任至指定地點當面收取款項之車手,欲藉此自所收款項中分取報酬。嗣于博安即與「三隻羊」、「鴻元國際外派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1日,應予更正),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布投資廣告,吸引有投資興趣之郭玉珍點選該廣告所附之聯絡方式,而加入Line暱稱「許瑋宴」之人,再偽以「許瑋宴」之名義,對郭玉珍訛以:下載「鴻元APP」並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依指示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資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玉珍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由郭玉珍將儲值資金當面交付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鴻元國際外派人員」旋即指示于博安先於超商列印由「鴻元國際外派人員」以Telegram傳送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王哲恩」等電子檔案之文書,並將表彰其身分、職務之工作證明文件裝入證件封套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專案計劃書1紙(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應予補充)及不實含有外派專員「王哲恩」姓名之工作證1張。隨後,于博安再依「鴻元國際外派人員」指示,假冒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郭玉珍位於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於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郭玉珍後,向郭玉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當場在前已印出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大寫)」、「金額(小寫)」等欄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復交付該紙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前揭專案計劃書予郭玉珍簽署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郭玉珍繳納之儲值資金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郭玉珍、王哲恩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于博安經「鴻元國際外派人員」指示,在指定之不詳超商內,於自行抽出當日收款可獲之報酬1,000元後,將餘款全數放置在該超商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並上繳,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郭玉珍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二、王翊安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王翊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處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鋼鐵人」指示,負責擔任至指定地點當面收取款項之車手,欲藉此從中賺取報酬。嗣王翊安即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一所示方式訛詐郭玉珍,致郭玉珍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由郭玉珍將儲值資金當面交付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鋼鐵人」旋即指示王翊安先於超商列印由「鋼鐵人」以Telegram傳送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益凱」等電子檔案之文書,並將表彰其身分、職務之工作證明文件裝入證件封套內,而偽造不實含有外派專員「陳益凱」姓名之工作證1張。嗣王翊安再依「鋼鐵人」指示,假冒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前往郭玉珍前揭住處,於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郭玉珍後,向郭玉珍收取現金100萬元,另當場在前已印出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大寫)」、「金額(小寫)」等欄位,並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益凱」之署押,及以其偽刻之「陳益凱」印章用印於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復交付該紙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郭玉珍簽署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郭玉珍繳納之儲值資金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郭玉珍、陳益凱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王翊安經「鋼鐵人」指示,將所收取之100萬元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並上繳,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郭玉珍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王翊安並因從事該日之取款分工,獲取「鋼鐵人」所交付之2,300元報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于博安、王翊安(以下如同時指2位被告,即以被告2人稱之)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36至439頁),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13至20頁;少連偵卷第60至
62、71至72頁;本院卷第436至439、448、452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珍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1至68、81至83、96至9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暨Line個人頁面擷圖、鴻元APP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專案計劃書影本、被告于博安之手機門號網路流量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03至116、118至119、136至139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自113年2月21日起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參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1頁),上開日期顯係「113年2月2日晚上9時許」之誤載,自應予更正。另被告于博安除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外,尚於收款同時,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是起訴書漏載被告于博安行使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部分之事實,亦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及修正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制定及修正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指定金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本案,被告王翊安於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依指示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100萬元,是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依前揭說明,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制訂及修正,均係新增被告王翊安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王翊安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後,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因未有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則與法定刑相同,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各附有如附表編號1、3「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陳益凱」之印文除外〉),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專案計劃書」(其上附有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後,分由「鴻元國際外派人員」及「鋼鐵人」以Telegram將相關電子檔傳送予被告2人列印、填寫空白欄位(就附表編號3之經辦人欄位,尚由被告王翊安偽簽「陳益凱」之姓名並以其偽刻之「陳益凱」印章蓋印於上),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100萬元款項以供投資所需之儲值金之旨,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2人均明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王哲恩」、「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益凱」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隨身攜帶,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等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等為任職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務專員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37至438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並非真實,自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各偽造「王哲恩」、「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等印文、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專案計劃書上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王翊安以其偽刻之「陳益凱」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經辦人欄位,同時偽簽「陳益凱」之署押,均為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分別依「鴻元國際外派人員」、「鋼鐵人」之指示,負責列印、填寫渠等所傳送如附表所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書等電子檔案之文書,及攜帶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並於出示工作證表明為該公司業務專員之身分後,各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30萬元、100萬元,復將所收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廁所內,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同時收取其等從事本案車手工作之報酬,被告于博安與「三隻羊」、「鴻元國際外派人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翊安與「鋼鐵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各就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于博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鴻元國際外派人員」指示
,及被告王翊安受「鋼鐵人」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後,經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當面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專案計劃書、轉交詐騙得款等流程,遂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得款之目的,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2人本案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固均自白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並未主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無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本案之洗錢犯行,然因其等未能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訛騙告訴人,進而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2人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均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渠等本案所為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又被告于博安前曾因搶奪、施用及持有毒品、詐欺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被告王翊安則曾因多項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幾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65至429頁),亦足認其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均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兼衡被告于博安自陳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娛樂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父親;被告王翊安自陳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汙水工程,月薪約4萬元,家中尚有外婆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2至4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于博安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王翊安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2人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2人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專案計劃書」1紙、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王哲恩」、「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益凱」工作證2張,及未扣案之「陳益凱」印章1顆,均為被告2人本案用於取信及向告訴人收款之物,核屬供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惟考量未扣案且經被告2人供稱已丟棄或遺失之偽造工作證2張、「陳益凱」印章1顆(本院卷第437至438頁),現實上仍否存在不明,且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及偽刻之印章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3紙,故上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被告于博安之現金30萬元,及交付被告王翊安之現金100萬元,各屬被告2人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僅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而其等所收款項並未扣案,且經被告2人供稱均已輾轉上繳(警卷第6、17至18頁;少連偵卷第61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438至439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仍有所保留或持有,故如對其等沒收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被告于博安曾自所收款項內抽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王翊安則曾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鋼鐵人」所交付之報酬2,300元等情,分據其等自承在卷(警卷第18頁;少連偵卷第61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437至439頁),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另有分取其他不法利得,又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13年3月11日) 收訖蓋章欄位內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 統一編號:00000000」、經辦人欄位內之「王哲恩」印文各1枚 2 專案計劃書 甲方公司名稱欄位內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13年3月30日) 收訖蓋章欄位內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 統一編號:00000000」、經辦人欄位內之「陳益凱」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位內之「陳益凱」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