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佩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佩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龔佩蓁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偉傑」之成年男子、林秀惠(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處刑)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佩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處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主要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陳偉傑」指示,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藉此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龔佩蓁即與「陳偉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上假冒「張志軍」之名義結識羅鼎暉,並對羅鼎暉佯稱:加入專員老師之「奇光傳媒」,可提供素材予羅鼎暉推播,若流量高的話會有美金積分累計,積分可以兌換成現金。又羅鼎暉因參加抽獎活動而抽中最佳突破獎,有美金5,888元,必須繳納稅金5萬4,000元方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羅鼎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16日上午9時26分、9時28分許,先後轉帳各2萬7,000元(合計5萬4,000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龔佩蓁隨即依「陳偉傑」之指示,於不詳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4年10月16日上午9時41分至43分許、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1分至45分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國店內,以「陳偉傑」提供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2萬、1萬及4,000元(合計5萬4,000元),再將領得款項於抽出當日提款可獲報酬1,000元後,將餘款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鼎暉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龔佩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9至51、56至5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羅鼎暉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12至28、31至3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最後一筆款項4,000元之時間為114年10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此與卷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顯示之該筆提款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不符(警卷第3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支付全數調解或和解金額予被害人者,始能獲取減刑優惠,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陳偉傑」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陳偉傑」提供之密碼,在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國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復依「陳偉傑」之指示,將領得之詐欺贓款於扣除自己當日分工應得之報酬後,攜至指定之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上繳,被告與「陳偉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於告訴人受騙轉出合計5萬4,000元之款項至本案郵
局帳戶後,依「陳偉傑」之指示,於114年10月16日上午9時41分至43分許、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間,分次全數提領該等款項完畢,之後再以前述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均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㈤被告本案係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遂行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固均自白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然因其未能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復將領得款項交由集團內其他成員輾轉上繳,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提領、轉交詐騙得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獲取之不法所得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因另案在押前係擔任社工,月薪約3萬2,000元,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5萬4,000元,於被告提領並扣除其所留該次犯行之報酬(詳下述)後剩餘之5萬3,000元,雖屬被告該次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負責依「陳偉傑」之指示,先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同集團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5萬3,000元仍有所保留或持有,且日後尚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相關不法詐騙份子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故如對被告沒收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5萬3,000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歷來均自承其依「陳偉傑」指示轉交所提領之款項5萬4,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曾抽出並保留其該次犯行可獲得之報酬1,000元(警卷第3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是該筆1,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