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羽泓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羽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陳羽泓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zxc00000000oud.com」、「Z00000000000000oud.co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TS COIN」、劉慶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54號判決處刑)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羽泓負責招募車手劉慶文(陳羽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判決處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身兼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將劉慶文擔任車手之工作狀態即時回報給「zxc00000000oud.com」知悉,並協助「zxc00000000oud.com」督促劉慶文準時上工、保持聯繫及定期刪除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陳羽泓與「zxc00000000oud.com」、劉慶文、「TS CO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5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祈賓瀏覽並主動加入Line帳號聯繫,再偽以Line暱稱「銘傑」之名義,向陳祈賓訛以:在Zeus交易所註冊會員帳號,並依客服指示入金,即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惟因陳祈賓操作錯誤,必須賠償損失,需下載imToken交易所之APP,並向幣商「TS COIN」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從imToken交易所電子錢包轉出至Zeus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云云,致陳祈賓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劉慶文於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由陳羽泓監控下,假冒為幣商之收款業務,與陳祈賓在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嘉朴門市見面,並向陳祈賓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同時交付預先列印之空白、不實買賣契約書1紙予陳祈賓,再由「TS COIN」將2萬1,904顆USDT轉入陳祈賓之電子錢包(錢包位址詳卷),陳祈賓復依「銘傑」指示,將其上開取得之USDT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錢包位址詳卷)。劉慶文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於附近醫院廁所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並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祈賓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羽泓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7、1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1至1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至123頁、149至150、157至158),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慶文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祈賓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1、14至22頁;偵卷第51至59、77至85、107至113、137至13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另案被告劉慶文手機內與被告傳送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訊息擷圖、被告經另案扣押之手機內之備忘錄、通聯紀錄擷圖、另案被告劉慶文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4號判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32、39至40、42至55頁;偵卷第61至75、89至102頁;本院卷第17至22、33至44、49至55、87至9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支付全數調解或和解金額予被害人者,始能獲取減刑優惠,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供稱其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話術詐騙告訴人,其與另案被告劉慶文聊天時,劉慶文雖曾表示會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的款項,但劉慶文並未說明如何提供虛擬貨幣給客戶,也沒有出示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頁面予其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22、150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負責監督另案被告劉慶文遵照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以完成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以現今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分工甚為細密,被告既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或位居高層,實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體實施之詐術為何得以明確知悉,又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從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本院卷第12
1、148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負責從旁監督、提醒另案被告劉慶文確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準時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填寫買賣契約書上之立約人相關資料後,將該紙文件交予告訴人收執,復將所收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是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慶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落實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監控車手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後,經由從旁督促
、監控另案被告劉慶文依該集團高層指示,貫徹當面收取現金並交付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轉交詐騙得款等流程,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被告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減刑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固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對於其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乙節並未坦白承認(坦承介紹、監控、回報另案被告劉慶文工作狀態之客觀行為,惟爭執主觀上知悉另案被告劉慶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參偵卷第27、121頁),是難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監控另案被告劉慶文從事車手工作(以偽冒幣商收款業務之身分、交付不實買賣契約書等手法,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不法所得轉交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之狀態,被告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面支付10萬元及第1期和解金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163頁),堪認其尚有設法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且其本案係負責監控車手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獲取不法所得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中,目前並無工作,家中尚有奶奶、父母及叔叔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歷來均供稱其未曾因介紹另案被告劉慶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7、121頁;本院卷第123頁),而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本案曾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監控另案被告劉慶文於收款時交付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劉慶文於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星巴克嘉朴門市,假冒為幣商收款業務,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3萬6,000元時所交付之買賣契約書1紙,其上「立約人:甲方」之欄位,係由另案被告劉慶文填寫自己之姓名,並未冒用他人之名義等情,有該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警卷第40頁),則另案被告劉慶文係以其自身名義填具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欄位,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亦未採用實務上常見之表明自己為某公司外務或外派專員之作法,揆之前揭說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另案被告劉慶文既係有權製作文書之人,縱其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仍不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從而,本案被告監控另案被告劉慶文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亦無由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上開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