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玲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11時2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太保水牛厝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寄送予「鄒專員」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上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黃石章、曾美婷、馮泊珺、蔡汝霖、林麗芝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雅玲上開郵局、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黃石章、曾美婷、馮泊珺、林麗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張雅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黃石章、曾美婷、馮泊珺、林麗芝、證人即被害人蔡汝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提款卡寄出去是要申辦貸款,「鄒專員」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會有資金出入,比較好貸款,他說若沒有美化帳戶就無法貸款,因為我在豬肉店工作,每個月領現金,帳戶沒有薪資出入,我的理解美化帳戶不是合法,但我沒有想過會用來詐騙其他人。我也是受害人,我被詐騙帳戶使用,導致我的帳戶被凍結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石章、曾美婷、馮泊珺、林麗
芝、被害人蔡汝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1140002252號卷第18-47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146頁、114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下稱偵卷〉第19-27頁),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之前有向銀行辦過信用卡及創業貸款
,都有填寫書面資料,貸款是到銀行辦理的,信用卡是到代辦處辦的,審核我有無工作、有無還款能力、有無存款,我並未寄出提款卡等語(見115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1頁),足見其在本案之前曾經辦理貸款,知悉合法之貸款流程。
⒉被告於本院時供承:我沒有看過鄒專員,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年籍,他隨機打電話問我有無貸款需求,我加LINE聯繫,他有提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0、94-95頁),並有被告與「鄒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上面記載「OK忠訓國際台北營業部諮詢師鄒奕賢」之工作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47頁),堪信「鄒專員」僅以LINE與被告聯絡,其並未傳送足以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其確與貸款代辦業者有關之文件或證明,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處所,更未曾見面,與其並未存有確切之信賴基礎,是以被告僅憑其提出之工作證,如何能確保其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⒊被告於本院時供稱:「鄒專員」沒有問我的工作及還款能力
,我原本想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他有跟我說美化帳戶後可以貸款大概70萬元左右,他跟我說要5%的手續費,若是貸款70萬元要3萬5千元的手續費,美化帳戶還要多2萬元的費用,他沒有提到要跟哪家銀行或公司貸款,也沒有提到要提供物品擔保或人保,我們沒有簽立書面,我還沒有問到1個月可以還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95頁),可證其透過LINE與「鄒專員」聯絡辦理貸款,並非在金融機構、實體店面辦理貸款,其未填寫辦理貸款資料、簽立貸款契約、借據、本票,或提供還款擔保、財力證明,亦未約定還款期間、金額、利息,「鄒專員」對於上開貸款之重要條件,完全不在意,是被告依其先前之貸款經驗,當知悉此非正常之貸款流程,惟其僅因「鄒專員」表示欲為其做財力證明,即可為高額貸款,竟捨棄應有之合理查證過程,隨即寄出帳戶之提款卡,而無任何警覺或提出質疑,所為已與常理不符。
⒋被告於本院時供稱:鄒專員在語音通話跟我說要寄出提款卡
跟SIM卡,他要幫我美化存摺,SIM卡是銀行打給我他會幫我回復,我戶頭裏面沒有錢,他會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這樣才可以申辦貸款,銀行打來會有一套說詞才能取信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明知「鄒專員」要以本件帳戶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是以被告在事前已認知「鄒專員」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竟仍同意交付帳戶予「鄒專員」使用,其主觀上即已自願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為其製作虛偽金錢流向。雖被告自稱有借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自己之真實信用狀況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其清償能力堪慮,卻仍以欺罔之手段營造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欲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難認其主觀上毫無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當時急需用錢,需要辦貸款,沒有想
太多,把提款卡寄出去,當時戶頭只有幾百元,我想提款卡寄出去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1、95頁),且依卷附被告郵局、京城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43、145頁),被告於114年1月2日提供提款卡前,帳戶存款餘額僅551元、296元,顯見被告因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多,不致受有財物之損失,自己亦可能獲利,經過評估考量後認為自己不致受有太大損失,反而可能可獲取利益,仍決意提供帳戶供「鄒專員」辦理貸款。
⒍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國中畢業,現從事UBER外送。我當時
就是信任對方,寄出提款卡前沒有確定是要做合法使用。我知道這有風險,是指提款卡可能拿不回來,我有想過若無法拿回提款卡,去銀行、郵局掛失提款卡停用。我每天有在問「鄒專員」何時要寄還提款卡給我,問他美化帳戶的進度如何,我是怕他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95-96頁),是其於案發時已44歲,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中年人,依其社會歷練,審酌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其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與不詳之人,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然其卻將帳戶交付他人,其對於他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其對於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⑵雖他人自始無意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貸款之用,而係以此
方式利誘被告,然他人對素不相識之被告允以協助貸款,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自可預見該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之詐欺贓款、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無非心存僥倖,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依前揭判決意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其因遭他人施以貸款之詐術,因而交付帳戶,屬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其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6頁)。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麗芝,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
先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是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黃石章、曾美婷、馮泊珺、林麗芝、被害人蔡汝霖,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並未自白洗錢之犯行,是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1 告訴人黃石章 113年9月18日起,在推特平台認識「劉逸妡」,加入LINE群組聊天,以LINE暱稱「雯郁」、「陳宇」、「BIC客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月6日16時29分/15萬元 郵局 2 告訴人曾美婷 114年2月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告,以LINE暱稱「鐘嘉琪」、「恆泰VIP」、「林夢瑤」、「順鑫國際官方客服」,假投資APP軟體「恆泰」、「順鑫國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月9日11時5分/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 3 告訴人馮泊珺 113年12月17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告,以LINE暱稱「李文綺」、「韓瑤慈」、「鄭雅婷」、「陳詩雅」等聯繫,假投資APP軟體「恆泰」、「呈昇」、「華泰」、「財富永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月6日10時58分/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 4 被害人蔡汝霖 113年11月11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告,以LINE暱稱「林俞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月8日9時2分/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 5 告訴人林麗芝 113年12月8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告,以LINE暱稱「莊穆曦」、「莊穆曦~小課堂」、「恆泰服務中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4年1月6日8時40分/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②114年1月6日8時47分/9萬元 ③114年1月8日8時30分/1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