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並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給甲,供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則尚未遭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廖婉妤、翁頌舜、吳淑聘、陳宥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嘉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甲,並告知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甲做生意要使用帳戶,所以我才把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她,並告知她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甲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取得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則尚未遭提領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至37、39至41、本院卷第33至45頁)、及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給甲,並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甲,本案2帳戶也被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索要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是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時為56歲,並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在臺北從事過檳榔攤之工作、開過卡拉OK、做過樓梯打磨等工作,現在在做外送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且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遭他人詐騙始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甲,然:
⑴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與甲是在網路上認識,與她使
用Line聊天3個月,她跟我說要做生意,所以要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亦稱:我與甲之間的對話紀錄已經滅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既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前詞,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⑵縱被告所辯為真,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忘記甲
的姓名,我與甲是在網路上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對甲所知甚為有限,甚至忘記甲的真實姓名,卻輕信甲一面之詞而率然提供具有強烈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甲使用,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甲索要上開帳戶資料之理由。
⑶又被告雖辯稱:甲跟我說她做生意要使用帳戶,我不知道她
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我也忘記我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到何處,我也沒想過如果她不還我提款卡,我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經營商業活動之人,為避免貨款遭不法侵占或竊取,通常會使用自己的帳戶來收、撥款項,根本不可能向他人借用帳戶,被告也不清楚為何甲不使用自己的帳戶,而要向他借用本案2帳戶,甚至也不知道自己把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寄到何處去,顯見被告忽視上開不合理之處,亦絲毫不在意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最終會落入何人手中,也未詳加確認甲借用本案2帳戶之用途,足認被告根本任由甲恣意使用本案2帳戶之實質掌控權限,而有放任他人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部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
⒈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
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⒉又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均係以「一對一私訊」之方式,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故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⒊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其
餘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渠等被詐騙之過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
⒋從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50頁),併此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亦構成既遂犯,惟依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45頁),被害人吳睿竑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尚未被領出,因此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尚未發生,自應評價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犯,又同一罪名之未遂與既遂間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特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既遂或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其中5,000元為未遂)、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等節,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在工作為後壁蘭花園的自來水工程、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所量處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證據 1 廖婉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梁jackie」、「梁Yichen」向廖婉妤佯稱可於「Goldault」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9日18時37分、3萬元、郵局帳戶。 ⒈113年10月29日18時51分、2萬元。 ⒉113年10月29日18時53分、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4至4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0頁)。 ⒋投資軟體總資產、交易記錄截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詐欺集團Line帳號名稱截圖(見警卷第57至58頁)。 ⒍假投資Line社群「Fight For Dreams」截圖(見警卷第59頁)。 ⒎投資軟體登錄介面、遭詐欺集團提領紀錄(見警卷第59至62頁)。 2 翁頌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翁頌舜觀覽並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許詩雅」、「劉正華」向其佯稱可於「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日13時52分、10萬元、郵局帳戶。 ⒈113年11月1日14時10分、2萬元。 ⒉113年11月1日14時11分、2萬元。 ⒊113年11月1日14時12分、2萬元。 ⒋113年11月1日14時12分、2萬元。 ⒌113年11月1日14時13分、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頌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2至7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7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98至101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00頁)。 ⒍詐欺集團偽造之切結保證書(見警卷第102頁)。 3 吳淑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吳淑聘觀覽並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助理佳怡」、「Linda-Lin/APLO通證」向其佯稱可於「APLO通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日13時28分、4萬元、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日13時47分、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7至109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見警卷第121頁)。 ⒍假投資軟體資產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2頁)。 ⒎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APLO通證」對話紀錄文字(見警卷第123至133頁)。 4 陳宥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陳宥騰觀覽並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葉文隆」、「Aplo宜蓁」向其佯稱可於「Aplo」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日14時、4萬元、郵局帳戶。 ⒈113年11月1日14時14分、1萬元。 ⒉113年11月2日0時3分、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2至144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7至164頁)。 ⒋假投資Line社群截圖、社群版主帳號截圖(見警卷第166頁)。 ⒌假投資平台Line帳號、假投資軟體畫面(見警卷第167至168頁)。 ⒍詐欺集團合作幣商(見警卷第170頁)。 ⒎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71至173頁)。 ⒏與幣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74至178頁)。 5 吳睿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6日11時13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Lin Su Yuan」及Line不詳暱稱向被害人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6日11時13分、5,000元、中信帳戶。 無。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睿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5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見警卷第183至184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88至18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警卷第1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