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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子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70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子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廖香芸、傅以湘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羅子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徵人廣告後,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信儒」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下午3時14分許,將其申辦之水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停放於嘉義縣○○市○○○路000號對面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供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拿取,並將提款卡密碼當面告知「賴信儒」另指派到場與其面談之真實身分不詳之「專員」,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賴信儒」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羅子烜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廖香芸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廖香芸等2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羅子烜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嗣因廖香芸等2人分別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被告羅子烜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8、90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

86、88、90至91頁),且有被告所提其與「賴信儒」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含物品保管契約書影本、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儲字第115002214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各類儲金帳號查詢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約定條款、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4至29頁;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5至53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廖香芸等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之相關明細及憑證、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不必然存有橫向聯繫,各成員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被告歷來所陳,其明確否認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環節,僅坦認曾與「賴信儒」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關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應徵工作事宜,並與「賴信儒」指派之「專員」面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進行「驗卡(驗證金流是否異常)」乙事及完成簽署物品保管契約書之作業(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卷內復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2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從逕以該款罪名之幫助犯相繩。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

賴信儒」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該帳戶因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2位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贓款提領而出,達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程度亦較正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依想像競合之結果應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前開幫助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獲取手作代工機會,仍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渠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堪認素行良好,又其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尚待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09、123至125頁),足見其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犯罪利得(詳後述),及其並非直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商工作,負責有關電力部分之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祖父母、父親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尚待履行給付調解款項之義務(本院卷第107至109、123至12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2位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如數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告訴人廖香芸、傅以湘本案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院卷第53頁),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本院卷第83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以下轉帳、提款之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廖香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上投放販售商品之廣告,吸引廖香芸於114年7月14日晚上8時38分許瀏覽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傳送訊息表示有意願購買後,再偽以Instagram暱稱「李曼安」、Line暱稱「線上認證專員」、「7-ELEVEN賣貨便線上服務」等名義,對廖香芸訛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廖香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7月14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帳4萬6,989元 ⑴告訴人廖香芸11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2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4至36、41至42頁) ⑶告訴人廖香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37至40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7頁) 2 傅以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Threads上投放贈送商品之廣告,吸引傅以湘於114年7月14日晚上8時許瀏覽並以Instagram傳送訊息表示有意願領取後,再偽以Instagram暱稱「ziymovp0or」、Line暱稱「線上客服」、「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名義,對傅以湘佯稱:需配合驗證作業,方能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完成交易云云,致傅以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7月14日晚上9時59分許,轉帳4萬9,980元 ⑴告訴人傅以湘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6至48、56至57頁) ⑶告訴人傅以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49至5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7頁)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告訴人廖香芸 5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廖香芸5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6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傅以湘 4萬9,980元 被告願於115年7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傅以湘4萬9,98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