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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子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子庭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沈子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沈子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晚間7時16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LINE暱稱「張錫恆」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之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於114年6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VICNESVARAN MUNIANDY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欲提領上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沈子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電話紀錄。

三、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張錫恆」叫我把卡片寄出去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貸款,「張錫恆」叫我把卡片給他,他要幫我整合負債,幫我處理。我不認識「張錫恆」,是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加他LINE。我沒有去查過「張錫恆」是否為OK忠訓的員工等語。顯見,被告與「張錫恆」根本並無特別信賴關係,且其對於為何辦理貸款要提供本人提款卡、貸款細節、對方要如何使用本件帳戶亦未過問,對於他人是否持以不法使用,毫不在意。

(二)且由被告提供其與「張錫恆」之對話紀錄可知,「張錫恆」稱要以「工程行」名義幫被告作資金流水。且要被告如於超商店員詢問寄件包裹之內容物時,要稱是「小禮品」。以不實之名義作金流,向超商店員隱藏寄件貨品,顯然均非正當之貸款方式。

(三)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且一般人要申辦金融帳戶十分容易,僅需備齊相關文件,以及存入1千元至所開立之帳戶中即可。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豈有可能安心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該等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洗碗工。被告前曾在網路上向LINE暱稱「OK忠訓國際」辦理貸款,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後其提供之個人資料遭用以冒辦儲值帳號,用以詐欺他人,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在網路上向來路不明之人申辦貸款,提供資料,可能間接促成不法行為,相較於其他未有相關案件經歷之人,有更深刻之認識,而應更加謹慎使用其個人帳戶。被告卻仍未汲取教訓,再次以辦理貸款為由,提供本件帳戶給自稱「OK忠訓國際」之人。足見只要能取得金錢,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卷內所存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帳戶提供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爰就幫助加重詐欺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林秀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向林秀濃表示欲購買機票,並提供假支付系統連結,林秀濃填寫資料傳送失敗,假買家即傳送假客服資料,由LINE暱稱「童政鈞」向林秀濃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林秀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06.07-21:22-9萬9980元 林秀濃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0-23、26-37、46頁、偵卷第75-76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