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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鮑宥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鮑宥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鮑宥溢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笠博士」、「蕾蕾」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鮑宥溢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進行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財物,鮑宥溢即依照「蕾蕾」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後,依指示轉寄至「蕾蕾」等人指定之超商門市,而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取得上開包裹內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所得之款項,並依照指示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民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前情。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鮑宥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

(二)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三)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6頁)。

(四)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1)1份(見警卷第33至34頁)。

(二)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8張(見警卷第51頁)。

(三)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見警卷第19頁、第35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見警卷第19至22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BW-2390)1份(見警卷第23頁)。

(六)郵局交易明細(A01)1份(見偵卷第33至34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贓款2萬9,989元,亦係因其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同日依照指示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27至32頁)。足認上開款項為系爭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所得,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訊明(見本院卷第40),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漏未論列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帳戶罪,然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係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A01實施詐術所取得,此據證人A01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自亦該當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帳戶之犯行,故應予補充,附此說明。又核被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阿笠博士」、「蕾蕾」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本案人頭帳戶,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附表一、二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費,圖謀非法所得而以取簿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調解筆錄),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取簿手,6.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工地工作,3.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父母、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祖父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二)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15年3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7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涉犯本案附表一部分犯行所使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自應依法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薪水為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應依法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共同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證據顯示其為實際上取得附表一所示提款卡、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式及分工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A01 115年3月13日20時58分許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金融卡1張 ⑵彰化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交付左列物品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左列物品寄至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嗣鮑宥溢於115年3月16日14時35分許,在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取得左列物品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列物品轉寄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鮑宥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一、二共同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7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A02 115年3月16日17時44分許 4萬9988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賣場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鮑宥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一、二共同宣告沒收)。 2 A03 115年3月16日17時52分許 1萬9985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賣場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鮑宥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一、二共同宣告沒收)。 115年3月16日17時42分許 2萬9989元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