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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沛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沛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沛瑜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葉榆君、張書維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彰銀帳戶為其申辦,且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寫於小紙片而與前揭提款卡同置於封套等情,惟辯稱:

該帳戶為其家人經營露營區合夥生意之公款匯款所用帳戶。因擬由其大嫂保管帳戶,乃變更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寫在紙條放進封套。嗣決定由其保管帳戶而未交出提款卡,並隨手放在其隨身之斜背包。直到接到彰化銀行承辦人員通知才得悉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其並無交付本案彰銀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申辦。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該帳戶提

款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等事實,除為被告是認外,並有如附表「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並足證明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本案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

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惟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否認有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騙告訴人犯行等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擔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由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等交付予何人,亦即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由起訴書載稱被告係於「114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益徵其情。㈢按「被告供述」之憑信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較具可信性;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且未遭受違法取得之供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時,該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綜合考量被告供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故被告供述「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暨寫有密碼的紙張係一併遺失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乙節是否可信,自應綜合前揭說明意旨綜合研判。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彰銀帳戶在近幾年提供家族經營之

露營區作為客戶訂金轉入帳戶使用。本來要交給大嫂管理,才會改密碼並寫在紙上,放於封套裡。最後還是決定由自己保管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大嫂林淑慧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偵卷第159頁),並有證人提出露營客匯款明細表及被告提出所營露營區內部群組及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卷第107至119、169至17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可信。

⒉衡酌詐騙集團固然會考量他人於遺失存摺、提款卡後,可能

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為確保所得利益,大多排除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等件犯案之情形。然縱使遺失存摺、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騙集團至多亦僅因此喪失該次詐騙所得取回之可能,對之而言,本無進一步受損或自身真實身分遭揭露等不利益。況隨政府大力宣導反詐騙措施,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漸非易事,實無從排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作為詐騙取款工具之可能性。觀諸本案首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即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被害人葉榆君於114年7月6日15時41分、15時45分許,接續匯款兩筆2萬9,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時,該帳戶尚存有露營區客戶分別於數日前匯入9,000元、1,200元之價金尚未提取(彼時該帳戶餘額為1萬1,073元)。然在前揭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不詳人士於設置臺北市統一鑫武昌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員提款機,插用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將前揭包含客戶匯款價金及前揭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贓款提領一空(餘額23元),有前揭彰銀帳戶交易查詢表、金融機構ATM設置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28、29、187頁)。交參被告所提前揭於露營區群組發送之訊息(詳偵卷第107至109頁,7/6前後訊息)推知,被告在案發時尚在梅山露營區處理因風災導致園區受損事宜,當非前揭在位處臺北市統一便利商店設置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人;其在前揭露營區內部群組對話中也曾提及「我銀行卡掉了,裡面有12000元我欠的」等語(偵卷第167頁),確可排除被告是前揭提取贓款之人。則被告倘有意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何有留存營業公款1萬1,073元任由他人提取而自行蒙受額外損失之理?堪認其所辯本案彰銀提款卡係遺失遭他人盜用,非有意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乙節,尚非無據。

⒊再者,系爭帳戶於前揭贓款遭領未久,被害人張書維、葉榆

君複接續於附表編號2、1③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該等贓款隨於密接時間遭不詳人士分批提領。最末一筆,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當日23時24分許之深夜時分,則有1元匯款紀錄,亦有前揭彰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由前揭帳戶交易模式,縱認係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掌控本案帳戶所為,然既無從排除詐騙集團為擔憂本案帳戶持有人已發覺盜用情事而報警凍結,為確保後續運作之安全,所為轉提測試之目的,則被告所辯本案彰銀帳戶係遺失而意外遭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乙節,確也未背離常情,尚可採信為真實。

⒋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亦無法全然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被告遺失提款卡、密碼行詐騙之可能。是依據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即難僅以被告將本案彰銀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即遽認被告有將前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被告辯解尚屬可採。

㈣綜上,本件依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申辦之本

案彰銀帳戶資料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此外,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本案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為被告犯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 時間 轉帳金額 起訴書所列證據 1 葉榆君(提告) 114年7月5日23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Threads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以此網路散布方式吸引告訴人葉榆君,復以IG暱稱:「王」及平台客服LINE暱稱:「謝玉琴」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付訂金且進行交易驗證,後續再以教導如何取回款項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14年7月6日15時41分許 ① 2萬9,985元 1.被告翁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葉榆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相關交易明細 4.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 114年7月6日15時45分許 ② 2萬9,985元 ③ 114年7月6日16時16分許 ③ 2萬9,985元 2 張書維(提告) 114年7月6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社團張貼售票資訊,以此網路散布方式吸引告訴人張書維,復以LINE暱稱:「陳璐勤」向告訴人佯稱: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7月6日15時55分許 5萬0,020元 1.被告翁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張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4.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