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全亨
生前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12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42號、114年度偵字第87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全亨於民國113年12月間24日,加入周○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竹崎水王.聖凱公子」、「圓滾滾」等成年人(下稱「竹崎水王.聖凱公子」、「圓滾滾」)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擔確認被害人匯款入帳狀況之工作。被告與林育霆(另由本院判決)、「竹崎水王.聖凱公子」、「圓滾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吳璿均佯稱:可協助拉高銀行信用分數以利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將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共3張(包括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4年1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指示其配偶莊逸嫻匯款5萬元至A帳戶。被告再依「竹崎水王.聖凱公子」、「圓滾滾」之指示,操作讀卡機確認A帳戶入帳金額後,再之指示林育霆共同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並於114年1月12日晚間11時4分至5分許,由林育霆自A帳戶提領莊逸嫻匯入之5萬元。林育霆復將領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4年3月20日死亡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