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欣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欣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施欣成於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尚儒(Nick)」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該組織之取款車手,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

二、緣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邀請林辰崇加入「招財進寶俱樂部」投資社群後,再分飾投資老師、群組人員、秘書幫手、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等角色,接續對林辰崇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投資APP,並依指示於該APP預約儲值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使林辰崇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及交付款項。施欣成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尚儒(Nic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續以相同理由詐騙林辰崇,並相約於同年3月26日14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之大樹藥局前見面收取儲值金,施欣成再依「陳尚儒(Nick)」指示,先於同日某時許,在7-11某門市,接收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存款憑證單(上有偽造「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普羊萬寶投資收訖專用章」、代表人「許文長」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隨即將檔案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紙本各1張,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前往大樹藥局與林辰崇見面,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林辰崇觀看,復於存款憑證單書寫日期、金額及自己之姓名後,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交與林辰崇,佯裝為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足以生損害於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許文長及林辰崇,林辰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施欣成確實為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遂將所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交付給施欣成,施欣成於收受款項後,即依「陳尚儒(Nick)」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將款項置於指定之車輛後輪下,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林辰崇遭詐欺而交付之犯罪所得,施欣成因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林辰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施欣成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下稱偵1145號卷,卷一第48-50頁、115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下稱偵4198號卷,第63-64頁;115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9、55-5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告訴人林辰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45號卷卷一第75-82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45號卷卷一第107-123頁)。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45號卷卷一第143-144頁)。

2.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存款憑證單翻拍照片(見偵1145號卷卷一第153頁)。

3.迎新AI交易計畫合約書(見偵1145號卷卷一第173-177頁)。

4.行動電話儲值畫面(見偵1145號卷卷一第195頁)。

5.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普羊萬寶證券投資保證金繳納同意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財團法人資金資管證書影本、公司照片(見偵1145號卷卷一第201-203頁)。

6.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145號卷卷一第205-23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本件犯行,固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390萬元,然其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尚未修正公布,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被告與「陳尚儒(Nick)」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陳尚儒(Nic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準私文書(即偽造工作證之電子檔案)、準特種文書(即偽造存款憑證單之電子檔案)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現今電腦繕印技術發達,可輕易直接在文件上描摹套印印文圖樣,復無證據顯示本案係以偽刻實印之手法壓蓋印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向告訴人取款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假冒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足以生損害於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代表人許文長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態,罹患之疾病(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診斷證明書,偵1145號卷卷一第53-5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金訴卷第49頁),該款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9號案件,並經該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56頁),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4198號卷第25-34頁;金訴卷第11-12頁),故如於本院重複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行使之偽造存款憑證單、工作證,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沒收,然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業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普羊萬寶投資收訖專用章」、代表人「許文長」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本院考量收款收據既已交給告訴人、而偽造之工作證現不知在何處,如仍就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單、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所收取之390萬元,被告均已上繳上手,已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