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明翰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5939號、115年度偵字第83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明翰經羈押後已深感悔悟,日後會遵期到庭,如予交保亦不會再度犯罪。被告願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7月8日開始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裁定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新院秋刑禮緝字第10號發布通緝,嗣於115年2月10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有看到該案的傳票,我以為會有兩次傳票,庭期時我出國去柬埔寨的西港玩,我沒有跟該案的法官說我要去國外等語(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前於另案中,已有收受開庭通知後,仍未依指定時間到庭之狀況。而本案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雖尚未確定,惟刑度尚非甚輕,如將來判決確定後,被告又未遵期到案執行之可能性自非輕微,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而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兼之被告於訊問中供稱:我被逮捕前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開車接送車手的司機,大概做了1個禮拜,因為我拿時候存款都用完了,我大概3至4個月沒有工作,我急用錢,我第一筆領是115年5月7日(案發前3天),當天領了1至2筆,除了本案之外我至少還有再提領3次等語。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非輕,於本案被查獲前即有多次擔任車手司機、提領車手之情形,又係因經濟因素犯案,則被告日後因經濟因素再次鋌而走險之機會,仍屬甚高。是以,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㈢而被告雖稱願提供保證金10萬元,然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總人數為11人,可見被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然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是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情,應認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故認羈押之必要性尚未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受上述量刑之諭知而尚未確定,且過往已有曾經通緝之事實,再犯之可能性亦非輕,則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之執行、再度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且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事,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