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CHI GIN(中文名:陳紫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CHI GIN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TAN CHI GIN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於民國」,前補充:「115年1月31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5年1月間」,更正為:「115年1月31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Zanil」
指示轉交」,更正為:「將上開提款卡連同所領款項轉交給「Zanil」」。
㈣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
㈥補充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
訴」,所稱之被害人,固指因犯罪致其權益直接遭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述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是否直接受害作為判斷之標準,而非以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有無告訴所指之事實為準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01號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固將黃韵岑、孟絹惠均列為被害人(參起訴書附表編號4),然據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黃韵岑佯稱欲出售商品,要求黃韵岑依指示聯繫客服,該名客服人員並向黃韵岑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通過實名制之認證,交易才會成功。黃韵岑向其母孟絹惠說明上情後,孟絹惠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見警卷第37-48頁),是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對黃韵岑施用詐術,然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者為其母孟絹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為孟絹惠,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00年0月生,而告訴人陳○愉於00年0月生,有被告之護
照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卷第147頁),是被告為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告訴人陳○愉為未成年人,然被告僅負責依「Zanil」指示提領贓款,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陳○愉係未成年人,自無從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Zanil」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既可預見領
取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亦可預見其所加入者為犯罪組織,竟無視上開風險,提領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數額(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超過被告提領之款項,以被告提領之款項為量刑依據)、被告未取得報酬等節,並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為餐飲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及侵害
法益種類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甚近;再參以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有出入境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18-119頁)在卷可參。被告入境我國後,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Zanil」聯絡用的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沒有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足認上開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既未扣案,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提款卡申辦容易,價值甚微,是否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將提領的款項交給「Zanil」,
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其所提領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蔣淑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0日,以Line「假慈善機關(急難救助)」向蔣淑琴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可加入女性健保基金等語。 115年1月30日22時57分、42,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林碧鳳,下稱林碧鳳帳戶)。 115年1月31日0時59分、12,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ATM。 (其餘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 TAN CHI G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徐士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0日,以Threads向徐士強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完成實名制認證,並可完成線上購物之交易等語。 115年1月31日1時37分、18,000元、林碧鳳帳戶。 115年1月31日1時44分、44,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ATM。 TAN CHI G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展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0日,以Threads、Line向黃展儀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完成實名制認證,並可完成線上購物之交易等語。 115年1月31日1時41分、26,033元、林碧鳳帳戶。 115年1月31日1時44分、44,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ATM。 TAN CHI G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孟絹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0日,以Threads、Line向黃韵岑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完成實名制認證,並可完成線上購物之交易等語,黃韵岑即告知母親孟絹惠上情,孟絹惠即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5年1月31日2時2分、3,013元、林碧鳳帳戶。 115年1月31日2時33分、23,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嘉義縣○○鄉○○000號之ATM。 TAN CHI G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1日,以Threads、Line向陳○愉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完成實名制認證,並可取得手機等語。 115年1月31日17時24分、2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魏傳芳,下稱魏傳芳帳戶)。 115年1月31日17時27分、3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嘉義縣○○鄉○○000號之ATM。 TAN CHI G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林丸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1日,以Threads、Line向林丸兒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完成實名制認證,並可取得手機等語。 115年1月31日17時27分、39,985元、魏傳芳帳戶。 115年1月31日17時31分、6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嘉義縣○○鄉○○000號之ATM。 TAN CHI G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被 告 TAN CHI GI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CHI GIN(馬來西亞籍,下稱中文姓名陳紫瑩)於民國115年1月間起,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Zanil」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工,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不詳成年人「Zanil」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嗣陳紫瑩即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嗣陳紫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Zanil」指示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紫瑩之自白及供述: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來臺灣旅遊,友人「Zanil」說他沒時間,拜託伊去幫忙領錢,領完錢之後在公園等他,把錢交給他,伊覺得很奇怪就沒有跟他聯絡,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
(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提款照片:被告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再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爰具體求刑3年,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