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郡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3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郡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魏郡廷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蔡昭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王政貴(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陳凱恩(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人、使用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霧淞」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魏郡廷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向不知情之出租業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汽車交予陳凱恩使用,供其駕駛以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嗣陳凱恩、王政貴、蔡昭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蔡昭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凱恩則依「霧淞」之指示,於114年8月20日、114年8月21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王政貴前往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公園,由王政貴下車向蔡昭慶收取提領之贓款,王政貴、陳凱恩再將收取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郡廷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4、198-1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4頁)、證人蔡昭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32-45頁;偵4455卷第247-2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宥蓁於警詢之證述(偵4455卷第69-70頁)、證人即告訴人葉于瑄於警詢之證述(偵4455卷第71-7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鵬舉於警詢之證述(偵4455卷第75-80頁)、證人即告訴人謝軍宥於警詢之證述(偵4455卷第81-8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之證述(偵4455卷第83-8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誠於警詢之證述(偵4455卷第87-8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秉軒於警詢之證述(偵4455卷第91-92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偵4455卷第111、115-116頁)、ATM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4455卷第111-115頁)、本案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警卷第46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45-85頁)、本案汽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69-70頁)、陳凱恩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網訊基地台位置資料(警卷第63-68頁)、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公園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警卷第47-6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
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該案組織成員與本案組織成員不同,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在苗栗的案件跟本案是不同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堪認二者顯屬不同詐欺集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組織分工以一個提供本案
汽車供陳凱恩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其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賃本案汽車,並提供予陳凱恩收水時使用之犯罪手段;其犯行幫助陳凱恩完成收水,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所生危害;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㈥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提
供本案汽車予陳凱恩收水時使用,其行為並未直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檢察官上開請求,尚有過重,併此敘明。
三、原訂115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故改於11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 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林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贈送麵包機之貼文,吸引告訴人林宥蓁於114年8月20日12時5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臉書暱稱「楊慧如」向告訴人佯稱:以「7-11賣貨便」網站交易買賣,惟因尚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①114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7,512元 ②114年8月20日14時49分許/7,512元 蔡昭慶郵局帳戶 於114年8月20日15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義竹鄉郵局ATM,提領1萬5,000元 2 葉于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10時19分許,見告訴人葉于瑄在臉書刊登販賣扭蛋之貼文,即陸續以臉書暱稱「童婕茵」、LINE暱稱「邱郁婷」、「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①114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4萬9,985元 ②114年8月20日14時33分許/2萬985元 蔡昭慶郵局帳戶 於114年8月20日14時39分許、40分許,在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義竹鄉郵局ATM,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告訴人謝軍宥匯入之款項) 3 王鵬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0時34分許,盜用告訴人王鵬舉LINE好友「劉克強」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因貨款卡住欲向其借錢云云。 114年8月20日13時50分許/5萬元 蔡昭慶郵局帳戶 於114年8月20日14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義竹鄉郵局,臨櫃提領9萬5000元。 4 謝軍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Threads假意刊登販售Bass之貼文,吸引告訴人謝軍宥於114年8月20日0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IG暱稱「吳婷萱」、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專員」向告訴人佯稱:以「賣貨便」網站交易買賣,惟因未實名認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8月20日14時36分許/9,117元 蔡昭慶郵局帳戶 於114年8月20日14時39分許、40分許,在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義竹鄉郵局ATM,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告訴人葉于瑄匯入之款項) 5 黃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Threads假意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吸引告訴人黃瓊慧於114年8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王專員」向告訴人佯稱:以「賣貨便」網站交易買賣,惟因未實名認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8月21日12時40分許/2萬220元 蔡昭慶華南帳戶 於114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54分許、55分許、56分許、57分許,在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義竹鄉郵局ATM,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005元 6 林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IG上張貼抽獎廣告,吸引告訴人林育誠於114年8月20日16時57分許瀏覽並點擊後,即以LINE暱稱「楊廣霄」向告訴人佯稱:已中獎,惟為確認轉帳功能,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8月21日12時44分許/1萬3,025元 蔡昭慶華南帳戶 7 謝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IG上張貼抽獎廣告,吸引告訴人謝秉軒於114年8月20日5時許瀏覽並點擊後,即以IG帳號「gfjsfjhdnch」向告訴人佯稱:已中獎,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利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4年8月21日12時41分許/2萬2,053元 蔡昭慶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