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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頌蒲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頌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2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告訴人匯款時間排序,並補充各筆贓款遭人提領時間及臚列證據出處,而更正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頌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9、5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款項所為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款項所為之多次提款行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⒈被告與「阿信」、「蕭處河」、「鳴人」、「急事請來電」

、「朝天椒」、「Type C」、「暴龍獸」、「新台幣」、「一條根」、「許光瀚」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而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雖均認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A01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電話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且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或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A02施以詐術一事之積極證據,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9、46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而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則其本案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52、5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衡酌詐欺取財犯行早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A01、A02蒙受損失,並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

㈥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具有工作及謀生能力,竟為圖不法利

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之轉交上手,其所為使告訴人A01、A02分別蒙受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合計30萬元),金額非微,進一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A01、A02分文,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A01、A02(見本院卷第35、51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9頁),自陳須負擔父親在機構之安養費用(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以及其除詐欺取財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⒉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見起訴

書第3頁),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況其所犯洗錢部分之輕罪亦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參以告訴人A01、A02所受損失,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地、金額 證據出處 ㈠ A01 於114年5月4日晚上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A01表弟,致電向其佯稱:欲向其借款支付櫻桃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33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陳如薰名下新光銀行帳戶。 ⒈被告於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55分、56分、57分4秒、57分40秒、58分、59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埔分社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共10萬4,000元)。 ⒉以上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⒈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 ⒉另案被告陳如薰名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79頁)。 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埔分社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拍攝被告提領贓款畫面及騎乘機車離去畫面擷圖各1張(見警卷第37、39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 A02 於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A02兒子,先致電要求告訴人A02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以便聯繫,再向其佯稱:因積欠朋友債務,該朋友急需用錢故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45分。 20萬元 另案被告陳如薰名下郵局帳戶。 ⒈被告於114年5月6日上午11時17分、18分2秒、18分52秒,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⒉另案被告王聖仁於114年5月7日凌晨0時28分,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太保南新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7至61頁)。 ⒉告訴人A02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政鴻」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3至75頁)。 ⒊另案被告陳如薰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85頁)。 ⒋中埔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拍攝被告提領贓款畫面及路口監視器拍攝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畫面擷圖各1張(見警卷第37、39頁)。 ⒌太保南新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拍攝另案被告王聖仁提領贓款畫面及監視器拍攝共犯騎乘腳踏車離去畫面擷圖各1張(見警卷第41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合計:30萬元 -附表二: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87號被 告 蕭頌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頌蒲自民國114年5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信」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阿信」、「蕭處河」、「鳴人」、「急事請來電」、「朝天椒」、「Type C」、「暴龍獸」、「新台幣」、「一條根」、「許光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其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2.5%。蕭頌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A01、A02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內(上開2帳戶之帳戶申登人陳如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68號提起公訴)。由蕭頌蒲依「蕭處河」指示,先至渠等指定之埋包地點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復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回原領取提款卡之上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1、A02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頌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4年5月初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為獲取約定之報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蕭處河」指示,領取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持前揭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A01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A02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單照片) 證明告訴人A02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本案郵局、新光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1等2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5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提領資料、車行監視器擷圖照片 ⑵匯款提領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A01等2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與「阿信」、「蕭處河」、「鳴人」、「急事請來電」、「朝天椒」、「Ty

pe C」、「暴龍獸」、「新台幣」、「一條根」、「許光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A01等2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對各該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行為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5月4日20時許,佯為A01之表弟致電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4年5月6日10時3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新光帳戶 ⑴114年5月6日1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6日1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5月6日1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4年5月6日1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4年5月6日10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4年5月6日10時59分許,提領4,000元。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埔分社。 (警卷37、39頁)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5月5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政鴻」,佯為A02之子致電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4年5月6日10時26分,臨櫃匯款20萬元 郵局帳戶 ⑴114年5月6日11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4年5月6日11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4年5月6日11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後庄郵局 (警卷37頁)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