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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山

彭宇恆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59號、114年度偵字第14928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A02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A03(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大船入港」)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A02、周立生(TG暱稱「柴犬」,周立生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A04(另行審結)、A05(另行審結)、少年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游○○」、陳○○、TG暱稱「J」、「豪」、「黑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擔任向收水或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頭,A04、A02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A05負責擔任掮客角色,周立生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面交車手,少年游○○則擔任觀察有無員警在現場之監控手。A02並於114年7月間,以其名義替A03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作為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之據點。其後,A02、A03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A04、A05、周立生及少年游○○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致電A01,以A01疑似涉犯詐欺案件為由,陸續要求A01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國警官」、「曾文勇隊長」、「趙立功」及「周士榆」好友,並向A01佯稱欲洗清詐欺嫌疑,即需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交保管云云,A01得知此情後,除應允要求外,並立即報警處理。嗣周立生、少年游○○依TG暱稱「J」指示,而於114年7月29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保安一路之交岔路口處與A01碰面,並將其自超商列印之偽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出具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交予A01,同時欲向A01收取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詐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4年11月10日11時2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A02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

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於114年11月20日11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A03、A02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7846警卷第3至11、13至19頁、8221警卷第55至63、3至13、15至21頁、14928偵卷第4至6頁反面、本院卷第144、157至158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

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㈢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事實,然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A03部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2人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43、151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

請書」1張,偽造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A03所犯上揭4罪名、被告A02所犯上揭3罪名,行為均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游○○,又觀諸證人即少年游○○於警詢時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認識A05、周立生等語(見7846警卷第113至116頁),是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2人確實知悉少年游○○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且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減輕其刑之說明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然經告訴人A01事前察覺有異,事先報請警員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取得金融帳戶,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

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分別擔任收水頭、收水人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手段詐欺告訴人A01,告訴人幸未交付帳戶;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手機2支,固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被告2人否認係供本

案犯行之用,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立生持向告訴人行使之「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申請書」1張,業於本院於周立生所涉案件宣告沒收(見14928偵卷第38至40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無犯罪所得,又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金融

帳戶未遂之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之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際,即遭警查獲,該所欲詐取之提款卡既仍在告訴人之支配管領,難謂其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成立洗錢未遂罪,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2自114年6月至8月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參與本案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06號審理,有該起訴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23至126頁)。觀之上開起訴書之詐欺集團成員A04、「游○○」,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同,顯見前案判決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將其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證據名稱及所在 人證部分: ㈠告訴人A01之指訴 ⒈11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7846警卷第149至15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立生之證述 ⒈114年7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7846警卷第55至62頁) ⒉114年7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7846警卷第63至65頁) ⒊114年7月30日警詢筆錄(7846警卷第67至74頁) ⒋114年8月27日警詢筆錄(7846警卷第85至88頁) ⒌114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0382警卷第121至125頁)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游○○之證述 ⒈114年8月27日警詢筆錄(7846警卷第113至116頁) ⒉114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0382警卷第161至165頁) 書證部分: ㈠搜索扣押之相關資料 ⒈受執行人周立生之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0382警卷第277至283頁) ⒉受執行人游○○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0382警卷第285至291頁) ㈡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846警卷第153至154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周立生手機(7846警卷第155至193頁) ㈣周立生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14928偵卷第35至37、38至40頁)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