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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陳建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再指示車手將收得款項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此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外,更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陳建智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賺取錢財,竟對於縱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且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致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郡哲Jun Zhe」、「主管」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主要使用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曾郡哲Ju

n Zhe」指示,負責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面收款項之車手,欲藉此按月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陳建智隨即與「曾郡哲J

un Zhe」、「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8月間某日起,偽以Line暱稱「Cathy」、「Zhang Chenna」等名義結識許輝誠,並對許輝誠訛以:依指示下載、操作應用程式「Pocket MT」、「Coinxiha」,並在該等投資平臺註冊、入金,同時申辦「imToken」電子錢包,向指定之幣商約定時間當面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致許輝誠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30日間,陸續與「幣達bitda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數鏈驛站」、「RO幣商」等「幣商」相約見面,並由許輝誠將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當面交付「幣達bitda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數鏈驛站」、「RO幣商」指派之收款專員(惟尚無證據證明陳建智曾參與上開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許輝誠經警方通知而查悉其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偵辦,續與使用上開Line帳號之人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續以Line暱稱「Zhang Chenna」、「RO幣商」之名義,向許輝誠訛稱:前往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予「RO幣商」之業務人員,即可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許輝誠遂假意與「RO幣商」相約於114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嘉義區監理所外交付17萬元以供儲值投資所需之資金。相約既定,「曾郡哲Jun Zhe」即以Line聯繫陳建智,由陳建智依指示搭車前往上開處所,並佯裝為收款人員,向許輝誠當面收取現金17萬元,惟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現金17萬元及陳建智持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其中17萬元業已發還許輝誠具領),因而未發生詐得許輝誠上開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阻斷金流得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建智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6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至126、137、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輝誠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10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款項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athy」、「Zhang Chenna」、「幣達bitda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數鏈驛站」等人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聯繫頁面擷圖、被告簽立之勞工勞動契約影本、被告與「曾郡哲Jun Zhe」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155頁;本院卷第47至104、143至145頁),復有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可佐(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支付全數調解或和解金額予被害人者,始能獲取減刑優惠,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被告與「曾郡哲Jun Zhe」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本院卷第47至61頁),可知被告係於114年9月22日起開始與「曾郡哲Jun Zhe」聯繫、接洽,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係於114年8月間,即陸續偽以數不同Line暱稱之人之名義,傳送訊息對告訴人佯稱於交付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進行投資交易,並藉此獲利云云,此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11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存卷足憑(警卷第41至134頁),則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實難得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加入前,即已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吸引告訴人掉入投資詐騙陷阱。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於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時,並未特別提及任何投資網站,亦未請被告操作應用程式作相關確認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23頁),卷內復欠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從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依「曾郡哲Jun Zhe」之指示,負責搭車前往指定地點,並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17萬元,且原擬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攜至指定之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管」上繳,被告與「曾郡哲Jun Zhe」、「主管」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因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是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未能給予其認罪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符減刑要件),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查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明確表示否認犯罪在案(偵卷第15頁),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前往嘉義區監理所外取款,然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萬元之際,即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屬未遂階段,其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訊時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本案共同洗錢未遂之

犯行,因而未有偵查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之機會,然被告於審理中既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應寬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各應依前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揆之前揭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並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且險些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幸告訴人已因警方通知而察覺受騙,被告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又被告前因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0頁),詎被告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知所警惕,猶未記取教訓,本次更甚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正犯行為之分工,所為自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且於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首腦或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獲取不法所得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受僱於漢翔公司從事空調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其須扶養高齡80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至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上開對被告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郡哲Jun Zhe」以完成車手面交取款任務所使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5、139頁),自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現金17萬元,固屬其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業經扣案,且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警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被告前供稱:我目前尚未收到薪資,我也不知道如果有做滿1個月,薪水要怎麼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且因被告本案是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卷內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