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5號、第15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建毅自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應徵送貨司機之工作,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柏翰」之人取得聯繫,隨後並加入Line暱稱「林建宇」、「成宥」、「TONY陳」、「專員」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建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處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主要使用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陳柏翰」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收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藉此按日賺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吳建毅即與「陳柏翰」、「林建宇」、「成宥」、「TONY陳」、「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8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
14年9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使用臉書發布投資獲利訊息,吸引有投資興趣之鄭柳英與之接洽,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冠聖市調小編-玧潔」、「Tina娜娜」、「翰(廠商活動專員)」等名義,對鄭柳英訛以:於「FC Shop」之投資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另下載FC Shop之應用程式並按指示操作,同時加入Line暱稱「富億USDT」之帳號,出資儲值、兌換泰達幣,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鄭柳英陷於錯誤,於加入「富億USDT」之帳號後,與之相約於114年9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由鄭柳英將儲值用以投資、兌換虛擬貨幣之資金當面交付「富億USDT」指派之業務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柏翰」、「林建宇」、「成宥」、「TONY陳」、「專員」等人旋陸續指示吳建毅於114年9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藝術公園」之面交地點,並在車內向鄭柳英收取現金44萬1,000元。嗣吳建毅經「陳柏翰」指示,在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收得之現金44萬1,000元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鄭柳英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日起,偽以Line暱
稱「Cathy」、「Zhang Chenna」等名義結識許輝誠,並對許輝誠訛以:依指示下載、操作應用程式「Pocket MT」、「Coinxiha」,並在該等投資平臺註冊、入金,同時申辦「imToken」電子錢包,向「幣達bitda數位資產交易所」、「數鏈驛站」等幣商約定時間當面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致許輝誠陷於錯誤,與「幣達bitda數位資產交易所」、「數鏈驛站」等幣商相約於114年9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由許輝誠將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當面交付「幣達bitda數位資產交易所」、「數鏈驛站」指派之業務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柏翰」、「林建宇」、「成宥」、「TONY陳」、「專員」等人隨即相繼指示吳建毅於114年9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上揭㈠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七路後方產業道路之面交地點,並在車內向許輝誠收取現金32萬元。其後,吳建毅經「陳柏翰」指示,在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收得之現金32萬元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許輝誠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後因鄭柳英、許輝誠分別察覺受騙,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㈠、㈡收款地點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依鄭柳英、許輝誠指認之犯罪嫌疑人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柳英、許輝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建毅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5190卷第頁15至16頁;本院卷第54至57、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柳英、許輝誠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警1109卷第8至13頁;警0016卷第6至18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鄭柳英、許輝誠所提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投資平臺、應用程式暨客服頁面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相關另案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0016卷第22至133頁;警1109卷第18至32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自114年9月間某日起,對告訴人鄭柳英施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術,惟參諸卷附告訴人鄭柳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可見告訴人鄭柳英最早係於114年8月18日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觸、聯繫投資獲利事宜(警1109卷第2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爰由本院依卷內事證呈現之客觀聯繫紀錄逕予更正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支付全數調解或和解金額予被害人者,始能獲取減刑優惠,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0016卷第4頁;警1109卷第4頁)及其先前經另案判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係於114年9月間某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係於114年8月間,或透過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訊息,以吸引瀏覽文章者即告訴人鄭柳英之興趣並聯繫,或陸續偽以數不同Line暱稱之人之名義,傳送訊息對告訴人鄭柳英、許輝誠佯稱於交付現金向幣商購買、兌換虛擬貨幣後,即可進行投資交易,並藉此獲利云云,此情分別經告訴人鄭柳英、許輝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0016卷第6至18頁;警1109卷第8至13頁),且有告訴人鄭柳英、許輝誠各自提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足憑(警0016卷第26至131頁;警1109卷第21至29頁),則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實難得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加入前,即已分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吸引告訴人鄭柳英、許輝誠掉進投資詐騙陷阱。又告訴人鄭柳英、許輝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等因面交投資款項而坐入被告駕駛之車輛時,並未特別提及任何投資應用程式或投資網站,亦未請被告操作應用程式或開啟投資網頁作確認等情明確(本院卷第55至56頁),卷內復欠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告訴人鄭柳英、許輝誠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從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案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本院卷第53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鄭柳英、許輝誠施用詐術,且未
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鄭柳英、許輝誠後,再依「陳柏翰」、「林建宇」、「成宥」、「TONY陳」、「專員」等人之指示,負責駕車前往指定地點,分別向告訴人鄭柳英、許輝誠當面收取現金44萬1,000元及32萬元,復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攜至指定之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上繳,被告與「陳柏翰」、「林建宇」、「成宥」、「TONY陳」、「專員」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2次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柏翰」、「林建宇」、「成
宥」、「TONY陳」、「專員」等人之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鄭柳英、許輝誠後,分別經由駕車前往指定之面交地點,當面收取詐騙得款,再輾轉上繳之流程,遂行共同洗錢之目的,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被告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參與本案2次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詳下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其本案2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向告訴人鄭柳英、許輝誠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且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更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首腦或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獲取不法所得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日薪約1,000元,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目前自己獨自租屋居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上開對被告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鄭柳英、許輝誠遭詐欺後分別交付被告之現金44萬1,000元及32萬元,雖各係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而其所收款項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均已輾轉上繳(警0016卷第4頁;警1109卷第4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2位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仍有所保留或持有,故如對其沒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歷來均供稱:我是領日薪,原本約定1天報酬是2,000元,如果當天有向被害人順利收款的話,會再多給500元服務費,總計2,500元,但之後上手表示要改成月結,我實際上還沒領到任何薪水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警0016卷第5頁;警1109卷第5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