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凌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凌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凌麗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5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至15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凌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5至106、111、113至114頁)」、「被告參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相關另案判決(21至29、31至6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並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規定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塗恒亦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該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楊」之人指示,負責前往嘉義高鐵站之廁所,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拿取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持提款卡於統一超商水上門市分次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將領得之詐欺贓款攜回嘉義高鐵站轉交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上繳,被告與「張文楊」、負責向其收款之女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領取並轉交詐欺贓款、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於告訴人受騙轉出5萬元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
之人頭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楊」之人之指示,於114年9月8日上午10時22分至10時23分許間,分次全數提領該等款項完畢,之後再以前述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均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轉出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就其本案所為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認定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之理由同前⒈部分所述),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上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且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首腦或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獲取不法所得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家中尚有母親及2位弟弟、2名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上開對被告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經被告分次提領之5萬元,雖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出面提領詐欺贓款,而其領得款項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輾轉上繳(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06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出之財物仍有所保留或持有,故如對其沒收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06頁),而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2號被 告 顏凌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凌麗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張文揚」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55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顏凌麗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7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暱稱「慧」結識塗恒亦,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向塗恒亦推薦虛設之「SERTA舒達」網站,並佯稱:可在該網站開通店鋪轉取價差,提領獲利須先繳納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8日10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胡愛玲(另案偵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顏凌麗再依「張文楊」之指示,於114年9月8日至嘉義高鐵站的廁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114年9月8日10時22分12秒、114年9月8日10時22分52秒、114年9月8日10時23分39秒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38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後,顏凌麗再回到嘉義高鐵站將提款卡及款項悉數交給上開不詳女子。嗣塗恒亦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塗恒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凌麗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係依「張文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贓款交回上游之事實。 2 ①證人及告訴人塗恒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塗恒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塗恒亦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5 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555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20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參與「張文揚」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職務為警查獲,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凌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文揚」、LINE暱稱「Sunn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輕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告訴人塗恒亦,並擔任取款車手,短期間內多次提領,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惡性重大,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