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進財選任辯護人 陳惠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進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進財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進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羅進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假廣告,吸引鄭招興加入LINE投資群組「破繭成蝶Ⅳ」,再以LINE暱稱「張雲涵」、「謝秉誠」、「長風交易顧問-王欣穎」向鄭招興佯稱:可至其等提供之「長風Dealers」投資網站網址申請帳號投資股票並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鄭招興陷於錯誤,與「長風交易顧問-王欣穎」相約面交投資款項。羅進財遂依「家明」指示,於115年3月2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假冒為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向鄭招興出示偽造之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以行使並取信於鄭招興,足生損害於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招興,鄭招興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羅進財,並收受前開偽造之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羅進財再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某公園,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鄭招興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進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招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偽造之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與「張雲涵」、「謝秉誠」、「長風交易顧問-王欣穎」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破繭成蝶IV」群組主頁截圖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長風Dealers」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749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等語(本院卷第71、77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均無認識,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

由渠等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家明」、「張雲涵」、「謝秉誠」、「

長風交易顧問-王欣穎」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以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本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因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原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程度甚鉅,辯護人雖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由,主張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狀,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亦有正當工作,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迫使其必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是本案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亦無如科以上開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惟被告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符合輕罪之減刑要件,兼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故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品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提出之相關量刑資料(本院卷第37至39、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偽造之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為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乃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未扣案,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再宣告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