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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江俊緯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徐子豪(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江俊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靖諭(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04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欺李O霖、陳O淵、林O岑、馬O翔,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及彰銀帳戶內。復由江俊緯依徐子豪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土銀帳戶及彰銀帳戶提款卡,至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民雄鄉農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連同提款卡交由徐子豪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O淵、馬O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江俊緯以外之人,包括同案共犯之間,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淵、馬O翔,證人即被害人李O霖、林O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04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賴靖諭)、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4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168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5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150032699號函暨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去過本案詐欺集團於嘉義市

維新路之據點,看到很多台電腦等語,雖被告亦辯稱未曾看過他們如何操作電腦,惟參以現今網路交易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詐欺集團成員、籌設電腦機房至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付款項及由車手出面提領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廣告吸引被害人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在多有,比比皆是,被告既於本案犯行前曾進入本案電腦機房,並見聞多部電腦分由電腦手操作,實難認其對上情毫無認識,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馬O翔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且對於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之應有所預見。又被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並同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客服、假親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以私訊方式施以詐術,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該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47條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僅新增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刑度仍與修正前相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處。

㈡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

⒈於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⒉於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係分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於附表一編號4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此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亦無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透過「阿祥」之間接聯繫,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部分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

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㈩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並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騙取款,非僅造成財物損失,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擔任車手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實獲有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李O霖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5時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O霖,向其佯稱: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23時25分許 9萬344元 土銀帳戶 114年3月4日0時許 2萬元 114年3月4日0時1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4日0時1分許 2萬元 2 陳O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21時21分許,盜用LINE暱稱「許乃文執行長」帳號,向告訴人陳O淵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23時29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4年3月4日0時5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4日0時6分許 2萬元 3 林O岑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23時30分許,盜用LINE暱稱「歐秀芳」帳號,向被害人林O岑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23時42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4日0時7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4日0時7分許 2萬元 4 馬O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散布詐欺訊息,待告訴人馬O翔瀏覽後,再以暱稱「Daniel Flash」向其佯稱:有意出售商品,並透過指定平台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時12分許 4萬8,001元 彰銀帳戶 114年3月4日1時17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4日1時18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4日1時19分許 8,000元附表二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江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江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江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江俊緯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