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新建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新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宋新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新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陳碧霞因遭詐欺先後2次交付款項,是被告侵害其財產
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論處。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其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71號被 告 宋新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新建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陳浩」、「林永豐」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陳碧霞於115年2月24日起,在LINE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投資為由,誘騙陳碧霞給付金錢。宋新建即與LINE暱稱「陳浩」、「林永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起向陳碧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5年3月24日18時53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文化路口前及同年月26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女中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35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宋新建。嗣宋新建取款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上開收款地點附近將贓款交付予LINE暱稱「林永豐」指定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碧霞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碧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宋新建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陳碧霞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事實全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陳浩」、「林永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請依法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