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共貳紙及未扣案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俊澤」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鄭嘉安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經由不詳友人之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史努比2.0」、「別煩」、「twitter」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嘉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23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別煩」指示,負責擔任至指定地點面收款項之車手,藉此賺取以收得款項2%計算之報酬。嗣鄭嘉安即與「別煩」、「twitte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4日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發布投資獲利訊息,吸引有投資股票興趣之塗三桂與之聯繫,再陸續偽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元大證券投顧公司」、「張若馨元大」等名義,對塗三桂訛以:於「自營商交易帳戶」之股票投資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並加入Line暱稱「自營商營業員 陳春春」之帳號,依指示以轉帳或前往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資金,即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塗三桂陷於錯誤,於加入Line暱稱「自營商營業員 陳春春」後,與之相約於114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由塗三桂將儲值用以投資股票之資金當面交付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別煩」旋即指示鄭嘉安攜帶先前於超商所列印由「別煩」以Telegram傳送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俊澤」等電子檔案之文書,並將表彰其身分、職務之工作證明文件裝入證件封套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及不實含有業務員「楊俊澤」姓名之工作證1張。隨後,鄭嘉安再依「別煩」指示,假冒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楊俊澤,於114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至嘉義縣○○鎮○○里○○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冠林門市,於出示上開偽造之「楊俊澤」工作證以取信於塗三桂後,向塗三桂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當場在前已列印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大寫)」、「金額(小寫)」等欄位,及在「經辦人」欄位內偽簽「楊俊澤」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復交付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前揭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塗三桂簽署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塗三桂繳納之儲值資金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塗三桂、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俊澤。嗣鄭嘉安經「別煩」指示,在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收得之現金10萬元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塗三桂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鄭嘉安並因從事該日之取款分工,獲取「twitter」所交付之2,000元報酬。後因塗三桂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依塗三桂指認之犯罪嫌疑人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嘉安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21、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三桂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2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相關另案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6、29至52、61至64頁;本院卷第27至6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支付全數調解或和解金額予被害人者,始能獲取減刑優惠,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各附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後,由「別煩」以Telegram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列印、填寫空白欄位及偽簽「楊俊澤」之姓名,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共同合作投資,並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款項之旨,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明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俊澤」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造之物,仍依指示隨身攜帶,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楊俊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0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並非真實,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其先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案件),其係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4年1月初,即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獲利資訊以吸引告訴人接洽,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元大證券投顧公司」、「張若馨元大」、「自營商營業員 陳春春」等名義,私下以Line傳送訊息對告訴人佯稱於交付現金儲值後即可進行股票交易投資,並以此獲利云云,此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4至16頁),則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實難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即已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吸引告訴人掉進投資詐騙陷阱,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從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楊文湖」、「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楊文湖」之印文、在附表編號2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在前揭存款憑證上偽造「楊俊澤」之署押,均為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別煩」之指示,負責列印、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合約書,及攜帶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並於出示工作證表明業務員「楊俊澤」之身分後,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10萬元,復將所收款項攜至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上繳,同時收取其從事本案車手工作之報酬,被告與「別煩」、「twitter」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別煩」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
員訛詐告訴人後,經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當面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轉交詐騙得款等流程,遂行共同洗錢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列印「同
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俊澤」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該偽造工作證之行為,惟此起訴意旨未主張部分與起訴意旨已主張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部分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位原即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被告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固均自白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然因其未能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訛騙告訴人,進而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所為更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獲取之不法所得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月薪約6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位哥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及未扣案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俊澤」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用於取信及向告訴人收款之物,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遺失(本院卷第110頁)之偽造工作證1張,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該偽造之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2紙,故上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之。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之現金10萬元,雖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而其所收款項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均已輾轉上繳(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1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仍有所保留或持有,故如對其沒收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曾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所交付按告訴人受騙交付現金總額2%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分取其他不法利得,是本案即依被告所陳之報酬計算方式認定其獲取之不法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又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款公司欄位內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內之「楊文湖」、收訖專用章欄位內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楊文湖」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位內之「楊俊澤」署押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甲方: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欄位旁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