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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鐘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鐘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謝鐘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9月27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POLO_陳」、「林博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謝鐘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9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le運」向陳芋妃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陳芋妃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之時、地,再由謝鐘楠依照「POLO_陳」之指示,於114年10月16日16時3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妻丁莉娜(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前,俟陳芋妃上車後,向陳芋妃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詐欺取財既遂。後再由謝鐘楠依「POLO_陳」之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鐘楠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0至4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鐘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本院金訴卷第37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芋妃、證人丁莉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18至2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ble運」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面交現場及被告車輛逃逸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27至74、76至82頁),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以上,應無該項規定之適用。⒊另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自陳並未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事證可徵被告已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15年10月6日達成調解,惟係約定自1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分10期給付,從而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POLO_陳」、「林博翔」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被告自陳及卷內事證,尚無足證被告已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爰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稍受彌補;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及依卷內事證顯現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犯一般洗錢罪,但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由被告依指示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非由被告最終取得該財物,如對其沒收該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原本約定報酬月薪4萬元,

還會按照代辦筆數、路程遠近計算報酬,嘉義一般是700元,合約約定每月10日月結,但我11月3日就被拘提,我被拘提之後就被踢出LINE,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雖經允諾報酬,惟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確已就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