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62、160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三「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振嘉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余武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佛說」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判處徒刑確定),並招募莊朝棟加入,莊朝棟再招募陳建文加入(莊朝棟、陳建文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均另經判刑確定),由陳建文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吳振嘉則負責向莊朝棟或陳建文回收款項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吳振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莊朝棟、陳建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葉麗玲、林佳萱、李芷萱、黃德昌、吳舒絹施用詐術,致葉麗玲、林佳萱、李芷萱、黃德昌、吳舒絹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轉入台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前揭款項轉入後,再由吳振嘉指示莊朝棟,莊朝棟則指示陳建文前去提款,陳建文遂於附表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後續金流」欄所示款項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莊朝棟,再由莊朝棟交予吳振嘉(葉麗玲、林佳萱、李芷萱、黃德昌、吳舒絹遭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帳之時間、金額及陳建文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吳振嘉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余武恒,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如附表二編號二、③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款項則尚未及提領出,未生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之結果而未遂。嗣葉麗玲、林佳萱、李芷萱、黃德昌、吳舒絹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佳萱、李芷萱、黃德昌、吳舒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振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D卷第128至1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
4、73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A卷第4至5、7至8、17至19頁)、莊朝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見偵B卷第18至20、21至22頁,偵D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葉麗玲、林佳萱、李芷萱、黃德昌、吳舒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該規定修正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坦承犯行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應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舊法)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稱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被告依舊法及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且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應依該法第19條後段論處,是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新舊法比較後,以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五部分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
㈢被告與莊朝棟、陳建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或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從而,被告有逕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餘地。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甚明,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得檢討被告是否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可取得之報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薪水是以趟計算,每次可取得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而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部分,吳舒絹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因遭圈存而尚未領出,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A卷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並未能交付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報酬可得,而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此部分犯行自白,應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並親自招募車手,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又被告所負責之工作為招募車手並層轉詐欺所得贓款,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人物,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最重要任務,且距離詐欺集團核心較一般取款車手為近,其等所為並能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欺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欺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本案轉交之贓款金額為90萬元、50萬元,金額均不少,本案轉交款項之次數為2次、轉交之款項涉及4名被害人,由上開犯罪情狀,於量刑上應給予被告輕度區間中偏向重度之刑度非難(即有期徒刑2年4月至3年【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1年11月至2年8月間【附表二編號五部分】);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能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前因參與「佛說」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回收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4年6月間不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40頁),為求個案間之衡平,併參考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略向下調整;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其所犯輕罪即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分工及其犯後態度等節,認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本案向莊朝棟、陳建文拿取90萬元、5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予余武恒,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之財物,雖被告於拿取款項後未久即轉交予余武恒,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
㈢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人
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之財物為洗錢犯罪之客體,應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之規定。
㈣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所轉交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後續金流
」欄所示款項,因被告所轉交者為層轉後提領出之款項,此款項因金錢混同之故,有高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情形,審酌被告之洗錢行為係將特定犯罪所得(即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所得)自人頭帳戶內取出、層轉而隱匿之,是被告實際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轉入如附表二所示台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則被告所洗錢之財物,亦應以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為準。復以本院審酌被告為向提款者拿取款項後轉交之人,並非最終獲利者居於詐欺犯行主導地位者,且被告於領取款項後即交予余武恒,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時間不長,被告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余武恒非完全無法追查真實身分之人,且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較之被告應更能掌控洗錢財物,仍有對該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沒收、追徵洗錢財物之可能,本院認為於此情形下,倘仍就全部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與情節,認被告洗錢之財物應酌減至4分之1,經計算後,爰就被告如附表三「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吳舒絹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既尚未提領,被告自未能管領該等款項,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被告每趟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如前
述,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出於其收取之款項,而本院已就被告收取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如前所述,是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一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麗玲 吳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佳萱 吳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芷萱 吳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德昌 吳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舒絹 吳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葉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認識葉麗玲,自稱為「林華宇」,佯稱:其是工程師,可從澳門線上博弈網站的漏洞中獲利云云,致葉麗玲陷於錯誤,為獲取利益,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台銀帳戶內。 於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43分,在臺中商銀烏日分行,臨櫃轉帳43萬元至台銀帳戶內。 陳建文於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4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連同其他款項,提領90萬元後交予莊朝棟,莊朝棟再轉交予吳振嘉。 ⒈證人葉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30至32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B卷第34頁)。 ⒊葉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虛偽博弈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35至46頁) 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B卷第52頁)。 二 林佳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林佳萱,自稱為「葉武」,佯稱:可至INFA投資平台投資,至該平台註冊並匯款儲值後,即可投資云云,致林佳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09年6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 ②於109年6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7,900元至郵局帳戶。 ③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 陳建文於109年6月5日下午4時50分,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民雄郵局,連同其他款項,提領50萬元後交予莊朝棟,莊朝棟再轉交予吳振嘉。 另附表二編號二、③ 所示款項,因郵局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出。 ⒈證人林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A卷第26至31頁)。 ⒉林佳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A卷第40頁)。 ⒊林佳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A卷第41至72頁)。 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A卷第24至25)。 三 李芷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芷萱,自稱為「陳博文」,佯稱:要指導投資方法,可至Jitak金融交易投資黃金、外匯、石油,至平台註冊並匯款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芷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09年6月4日晚間7時4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⒈證人李芷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70至73頁)。 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A卷第24至25頁)。 四 黃德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德昌,自稱為「張小僅」,佯稱:推薦使用「MetaTrader4」APP來投資,至該平台註冊並匯款入金後,可轉換成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德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09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⒈證人黃德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797至84、頁)。 ⒉黃德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C卷第93至108頁)。 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A卷第24至25頁)。 五 吳舒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舒絹,自稱為「林建寶」,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APP來投資外匯,至該平台註冊並匯款入金後即可開始投資云云,致吳舒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 ②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 ③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4,791元至郵局帳戶。 因郵局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出。 ⒈證人吳舒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114至117頁)。 ⒉吳舒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C卷第123至124頁)。 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A卷第24至25頁)。附表三:
編號 事實 洗錢財物 計算式 應沒收金額 一 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葉麗玲) 43萬元 (葉麗玲轉入台銀帳戶之金額) 43萬元×1/4 10萬7,500元 二 附表二編號二(被害人林佳萱) 4萬7,900元 (林佳萱轉入郵局帳戶且已遭提領之金額) 4萬7,900元×1/4 1萬1,975元 三 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李芷萱) 9萬元 (李芷萱轉入郵局帳戶之金額) 9萬元×1/4 2萬2,500元 四 附表二編號四(被害人黃德昌) 6萬元 (黃德昌轉入郵局帳戶之金額) 6萬元×1/4 1萬5,000元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110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影卷 偵A卷 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卷影卷 偵B卷 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卷影卷 偵C卷 112年度偵字第16062號卷 偵D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