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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振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網路上認識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所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依指示跑腿送交物品、禮品,即可獲取報酬等行為,極可能擔任詐騙集團中寄送禮品取信被害人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有關,竟為賺取報酬,在預見上情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暱稱「林浩華」「張永彥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0時3分許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姊吳淑貞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林浩華」等人,復有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朱冠勳施以詐術,致朱冠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吳振豪即委請其母侯惠茹提領後使用,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振豪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給「林浩華」等人,並且有聽從「林浩華」「張永彥經理」等人指示工作,後有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半導體業務助理之工作,工作內容可能是送禮盒、資料,其認為其是被騙的,收到的款項也只是其依指示購入物品之款項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浩華」「張永彥經理」等人,復有聽從其等人指示為送交物品等工作,而被害人朱冠勳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經轉入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轉入本案帳戶內,為被告委由其母即證人侯惠茹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在警詢指述、證人吳淑貞、侯惠茹在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6至13頁、第45至47頁、第58至60頁)。本案復據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與暱稱「張永彥經理公司急事請來電」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證人朱冠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38頁、第48至49頁、第61至62頁、第66至7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司捨棄熟悉業務、內部運作之員工,另委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人員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並為此給付高額報酬,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詐欺集團以話術利用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民眾網路求職應小心謹慎,應注意該工作內容觸法之可能性,此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作為難度極低工作內容之條件,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被告於行為時年約45歲,具基本智識程度,亦有工作經驗,應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在警詢供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跑腿之工作,遂加入認識自稱「林浩華」「張永彥經理」等人之line等語(警卷第3頁),復在偵查中陳稱:不知道其2人之真實身分、姓名、年籍資料,也沒見過面等語(偵卷第32頁背面),足證被告與「林浩華」「張永彥經理」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對「林浩華」「張永彥經理」之真實身分及背景毫無所悉,自不具任何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被告在本院自承並無任何半導體業務助理之工作經驗,此份工作也未經面試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卻能在未經正式面試,不清楚被告對於不具此類工作經驗之工作能力情形下,甚在被告對於業務基本服裝儀容均無法自行維持好之情形下(警卷第34頁),即託付工作予被告,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則被告應能查悉本案之工作與一般工作之應徵錄取流程、工作性質有別,且對於本案工作內容可能觸法顯非不能預見。

(五)再參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係送禮盒或送至7-11影印之文件,工作地點不一定,甚需搭乘火車、高鐵以完成送件工作,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與「不明(原為林浩華」)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警卷第3頁、第24至26頁;偵卷第32頁背面),以現今民間貨運、郵局、超商寄件之便利度,殊難想像會有何公司特意給付薪資,僅係要員工送禮盒或交付文件給客戶,亦殊難想像若確為半導體公司相關資料,會交由甫到職而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被告單純至超商影印後即可取得,再為轉交給客戶。復細繹被告提出其與「林浩華」「張永彥經理」之對話紀錄,「林浩華」在被告工作過程中,持續以「大哥你大概多久到」、「等你下車我在跟你通話」「下車在告知我一聲」「幫我詢一下一下司機大哥,還有幾分鐘到」「買到火車票在告知我一聲」等語確認掌控被告之所在位置,此情節實與一般工作僅需交辦後,待員工期限內完成不同。況被告甚在警偵中供稱:工作內容會將物品、列印之文件放到車子後輪胎底下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32頁背面)。是此揭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竟能獲得報酬,而放置物品至輪胎下之異常之處,以被告之基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異常之處自應有所預見。

(六)又被告前於108年間、112年間,均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2次為法院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6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750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28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2至26頁、第51至77頁),被告在本院亦自陳其自身帳戶及其母親之帳戶均因涉及詐騙而警示等語(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後,被告對涉及金融帳戶,或網路上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所述,可能均涉及詐騙一事,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卻仍再次在網路上認識不知真實身分之他人,而恣意在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內容均顯不合常理之情形下,聽從對方指示,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收取款項,已足認被告對其所從事之行為具有違法之高度可能性知之甚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從事本案行為時,已可認知其所接洽之對象可能係從事非法行為之人,被告對於其所從事之行為可能事涉違法一事自應有所預見,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惟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被害人係如何遭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遭詐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另被告與「林浩華」、「張永彥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於114年7月6日有期徒刑接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該案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人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更加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在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完成詐欺行為之部分角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民眾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本案分工角色尚未及親自或提領受騙贓款,而係因參與詐騙一環,而間接以本案帳戶收受成員層轉之詐騙贓款之情節,相較於更接近詐騙工作之分工,所應負擔之責任較低;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在本案以本案帳戶收受4,000元,而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本案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指示侯惠茹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 1 朱冠勳 朱冠勳於114年10月21日13時29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加入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10/21(22000)人氣打賞數據」之群組(成員3人),其等並傳送不詳之網址予朱冠勳,佯稱:約見面需於開通權限並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後上網投票等語,致朱冠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1日1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10月21日13時36分許、匯款4,000元 114年10月21日14時1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