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勤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共貳紙及未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黃勤婷」工作證貳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黃勤婷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李知恩(陶陶)」、「葉一芳」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勤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李知恩(陶陶)」指示,負責擔任至指定地點面收款項之車手,欲藉此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報酬。嗣黃勤婷即與「李知恩(陶陶)」、「葉一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發布投資教學廣告,吸引有投資興趣之陳惠質點選該廣告下方所附之聯絡方式,並將陳惠質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萬事勝興」,再偽以Line暱稱「聯上線上服務中心」之名義,對陳惠質訛以:下載「聯上科技」APP並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依指示以前往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資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質陷於錯誤,與之陸續相約當面交付投資所用之儲值資金予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知恩(陶陶)」旋即指示黃勤婷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超商列印由「葉一芳」以Telegram傳送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黃勤婷」等電子檔案之文書,並將表彰其身分、職務之工作證明文件裝入證件封套內,而偽造不實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工作證1張。隨後,黃勤婷再依「李知恩(陶陶)」指示,假冒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5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於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陳惠質後,向陳惠質收取現金42萬元,另當場在前已印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大寫)」、「金額(小寫)」等欄位,及在「經辦人」欄位內署名黃勤婷並用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復交付該紙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予陳惠質簽署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陳惠質繳納之儲值資金4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惠質、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及蘇梓慧。嗣黃勤婷經「李知恩(陶陶)」指示,在指定之不詳地點,將用畢之上開偽造工作證連同收得之現金42萬元全數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陳惠質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黃勤婷並因從事該日之取款分工,獲取「李知恩(陶陶)」所交付之1,000元報酬。
二、以前揭一所述方式列印「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黃勤婷」等電子檔案之文書,並將表彰其身分、職務之工作證明文件裝入證件封套內,而偽造不實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工作證1張。隨後,黃勤婷再依「李知恩(陶陶)」指示,假冒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4年2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前述統一超商嘉上門市,於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陳惠質後,向陳惠質收取現金100萬元,另當場在前已印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大寫)」、「金額(小寫)」等欄位,及在「經辦人」欄位內署名黃勤婷並用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復交付該紙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予陳惠質簽署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陳惠質繳納之儲值資金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惠質、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及蘇梓慧。嗣黃勤婷經「李知恩(陶陶)」指示,在指定之嘉義市○區○○○路000號興嘉公園涼亭內,將用畢之上開偽造工作證連同收得之現金100萬元全數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陳惠質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黃勤婷並因從事該日之取款分工,獲取「李知恩(陶陶)」所交付之1,000元報酬。
後因陳惠質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依陳惠質指認之犯罪嫌疑人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勤婷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62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62至264、277、280至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質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26、28至30、40至41、46至4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相關另案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
14、21至22、52、53、58至63頁;偵卷第24、37至42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67、69至75、77至101、103至111、113至15
6、225至24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未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100萬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同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詐欺犯罪使他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又本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於本案,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同年2月12日依指示各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42萬元、100萬元,是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則依前揭說明,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支付全數調解或和解金額予被害人者,始能獲取減刑優惠,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各附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後,由「葉一芳」以Telegram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列印、填寫空白欄位及簽署自己之姓名並用印,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100萬元款項以為投資所需之儲值金之旨,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明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黃勤婷」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隨身攜帶,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助理黃勤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並非真實,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其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即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案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係於114年1月間某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37至42頁反面),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2月初,即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教學廣告以吸引告訴人接洽,再陸續將告訴人加入預先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並偽以Line暱稱「聯上線上服務中心」之名義,私下以Line傳送訊息對告訴人佯稱於交付現金儲值後即可進行投資交易,並以此獲利云云,此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23至26、28至30、40至41、46至47頁),則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實難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即已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吸引告訴人掉進投資詐騙陷阱,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從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本院卷第261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2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各偽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等印文,均為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李知恩(陶陶)」之指示,負責列印、填寫「葉一芳」所傳送如附表所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等電子檔案之文書,及攜帶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並於出示工作證表明為該公司業務助理之身分後,陸續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42萬元、100萬元,復將所收款項攜至不詳地點或指定之公園涼亭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嗣再收取其從事本案車手工作之報酬,被告與「李知恩(陶陶)」、 「葉一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於告訴人受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當面交付
供投資所用之儲值金後,依「李知恩(陶陶)」之指示,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51分許、同年2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先後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100萬元現金,之後再以前述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均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以相同之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本案數次向告訴人當面收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知恩(陶陶)」指示,於該
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後,經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當面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轉交詐騙得款等流程,遂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得款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被告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警詢就其本案所為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詳下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認洗錢之犯行,且承前所述,其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認定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之理由同前開⒉部分所述),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時在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快速籌措資金以償還債務、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訛詐告訴人,進而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所為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曾因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匯入詐騙贓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2
6、247至248頁),詎其竟未記取教訓,猶為圖得不法利益,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屢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堪認其於本案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兼衡被告所提之陳述意見資料,暨其自陳為研究所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美容講師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不等,前已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1、311至3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5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2紙,及未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黃勤婷」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本案用於取信及向告訴人收款之物,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偽造工作證2張(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現實上仍否存在不明,且該等偽造之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2紙,故上開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陸續交付之現金合計142萬元,雖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而其所收款項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均已輾轉上繳(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仍有所保留或持有,故如對其沒收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曾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知恩(陶陶)」所交付之報酬共2,000元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分取其他不法利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其在監所之保管金扣繳該等犯罪所得在案(本院卷第361、365、367、3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14年1月10日) 公司蓋章欄位內之「聯上投資」、代表人欄位內之「蘇永義」、財務欄位內之「蘇梓慧」、收款專用章欄位內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 2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14年2月12日) 公司蓋章欄位內之「聯上投資」、代表人欄位內之「蘇永義」、財務欄位內之「蘇梓慧」、收款專用章欄位內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