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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柏威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06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柏威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柏威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8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之「呂嘉柔」應更正為「呂佳柔」、第15至16行之「呂柏威於領款後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拉拉』」應更正為「呂柏威於領款後,依『拉拉』之指示,將領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柏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58至60、63、65至67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本院卷第69至81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頁面擷圖2張(警卷第13、15頁)」、「告訴人呂佳柔、賴宜庭之報案資料(警卷第31至32、41、43、49至51頁)」、「告訴人賴宜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61至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並不清楚本案2位告訴人係因何故被騙而提供無卡提款序號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之工作,以現今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分工甚為細密,被告既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或位居高層,實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體實施之詐術為何得以明確知悉,又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2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從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本院卷第57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呂佳柔、賴宜庭施用詐術,且未

必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誆騙2位告訴人後,再依該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拉」之人指示,負責前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拉拉」提供之無卡提款序號提領2位告訴人所申辦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被告與「拉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2次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分別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多次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本案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示之分工遂行集團

性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被告所為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被告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本案所為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目前僅與告訴人呂佳柔調解成立,且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不符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揭示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詳下述),是應認其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認定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之理由同前⒈部分所述),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時在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復將領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交由集團內其他成員輾轉上繳,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嚴重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呂佳柔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至98、101頁),堪認其具有面對錯誤之勇氣及賠償他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個別考量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被告提領並上繳之贓款數額,暨被告本案係負責提領、轉交詐騙得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獲取不法所得(詳後述),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之原因(對外積欠債務,致遭友人脅迫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參本院卷第59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後,預計從事外送、理貨工作、家中尚有爺爺、母親、兄嫂、姪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判中,該等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㈦被告固曾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9

1至92頁),惟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另案判決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9至81頁),是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緩刑,是被告上開請求,要無足採。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被告依指示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得之款項,雖各係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通常隨即需交付集團其餘成員上繳,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實無任何處分權限,而被告本案僅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拉拉」之指示,先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後再將贓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予其他集團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其領得之款項仍有所保留或持有,且日後尚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相關不法詐騙份子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故如對其沒收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歷來均供稱其未曾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0頁),而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本案曾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呂佳柔部分 呂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賴宜庭部分 呂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06號被 告 呂柏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威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參與「雷神」、「拉拉」、「空庭」等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另案起訴,不在本案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中旬,在網路上散布要贈送白沙屯媽祖結緣品,但須進行實名認證及自付運費等方式才能取貨,並以指導進行APP操作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呂佳柔、賴宜庭等2人,致呂佳柔、賴宜庭等2人陷於錯誤,呂嘉柔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無卡提款序號,賴宜庭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無卡提款序號,再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拉拉」者指示呂柏威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呂柏威於領款後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拉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柔、賴宜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呂柏威警詢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呂佳柔、賴宜庭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事實。㈢相關對話截圖待證事實:告訴人呂佳柔、賴宜庭受騙之經過。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員警職務報告待證事實: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

㈤告訴人2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待證事實: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呂柏威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請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請,判處被告每罪各有期徒刑2年6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1 呂佳柔 115年4月20日零時11分 115年4月20日零時12分 115年4月21日零時8分 115年4月21日零時10分 全家便利超商朴子四海店(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29號) (同上) 統一超商朴子店(嘉義縣○○市○○路000號) (同上)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 賴宜庭 115年4月20日凌晨零時9分 115年4月20日凌晨零時10分 全家便利超商朴子四海店(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29號) (同上) 20000元 1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