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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吉田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18號、115年度偵字第78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吉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等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吉田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起,為謀職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凱」、「林國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林吉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吉田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A01進行詐騙,A01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林吉田,而林吉田接獲「彥凱」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預先自「彥凱」等人處取得之印有林吉田照片、未經同意冒用國庫署製作之工作證1張及蓋有偽造「THOMA BRAVO投資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印文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國庫繳款書、商業合作保密守則(下稱上開物品)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1出示上開物品,以向A01表彰其為國庫署專員,並提出國庫繳款書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A01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系爭公司、國庫及A01,A01並因此將現金10萬元交予林吉田,林吉田得手後,依「彥凱」等人之指示,將該筆金額置放在嘉義高鐵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吉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6至6頁反面、第28至30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第123頁、第128頁)。

(二)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6頁;他卷第8至10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A01報案資料:

1.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5張(見警卷第23至33頁;他卷第17至22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9至51頁;他卷第13頁、第15頁)。

(二)車手、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1.收款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他卷第16至16頁反面)。

2.繳款書、THOMABRAVO商業合作保密守則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2至23頁;他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56048732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35至38頁;偵緝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

4.A01指認林吉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至19頁;他卷第11至12頁)。

5.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2至3頁)。

6.本院115年9月22日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88-3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獨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起訴書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應予補充;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時供承其實際接觸告訴人時,曾出示國庫署專員之偽造工作證等語(見偵緝卷第6至6頁反面、第28至30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被告本案尚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案應屬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

(二)被告與共犯「彥凱」、「林國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國庫繳款書、商業合作保密守則,其上蓋有偽造之系爭公司印文,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繳款書、保密守則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在押前從事食品業作業員,3.離婚、無子女、在押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3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1 A01 115年1月底至115年2月3日16時47分許 10萬元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左列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涼亭,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國庫署專員」之林吉田,嗣林吉田再依指示前往某高鐵站,將上開款項以置放於高鐵站置物櫃之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THOMA BRAVO商業合作保密守則 簽名或蓋章欄之「THOMA BRAVO」印文1枚 2 國庫繳款書第三聯 國庫署右側欄之「THOMA BRAVO」印文1枚附表三:

編號 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是(見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 2 THOMA BRAVO商業合作保密守則1份 是(見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 3 國庫繳款書1份 是(見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見本院卷第131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