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少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15號、115年度偵字第4054號、115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少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郭少淮、A09(另經本院審結)分別於民國114年初及同年3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聖凱」(即「金正順」)、「錢滾滾」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少淮、A09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24、21564、24517、2503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郭少淮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監控手、收水手等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1%;A09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每週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㈠郭少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對A01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金正順」指示郭少淮前往指定埋包地點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郭少淮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GV-5198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匯入贓款,得手後再以埋包或至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郭少淮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刊登不實廣告之手法從事
詐欺犯行之可能性,仍基於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取此加重詐欺手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09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對A02、A03、A04、A05、A06、A07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錢滾滾」指示郭少淮前往指定埋包地點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A09駕駛AGV-5198小客車搭載郭少淮前往指定地點,由郭少淮、A09分別提領上開匯入之詐欺贓款如附表二所示。A09於提領得手後,將贓款全部交給郭少淮,再由郭少淮連同自身提領部分以埋包或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少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以及同案被告A09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他220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36至37頁);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警3063卷第54至55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3063卷第5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3063卷第57頁);114年4月9日、114 年4 月11至12日被告提領影像截圖(警4939卷第8頁,警3063卷第60頁,他220卷第8頁);114年4月8至11日同案被告A09提領影像截圖(警3063卷第61至62頁,警1814卷第31頁);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取款車手、監控手等工作,
雖未直接從事施用詐術行為,惟近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宣導,被告當已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刊登不實廣告之手法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為賺取相當不法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詐欺手法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時間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或收水,已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規定擴大刑罰權範圍,故屬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查本案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決議揭示之法意),故不列入新舊法整體比較之條文中。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5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2、6所為,各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⒈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5所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於附表二編號2、6所為,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金正順」、「錢滾滾」之間接聯絡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其法定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因為在給之前就被
抓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於附表二編號2、6所犯先依上開規定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取簿手、收水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提領及收水期間,曾與其他共犯刻意更換犯案車輛車牌,以掩飾犯行並躲避查緝,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運作成熟,具有相當之組織性及專業性。被告身處其中,對該犯罪模式及其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猶參與其事,並持續、反覆遂行犯罪行為,足認其係基於集團性、計畫性犯罪架構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對社會危害重大,仍甘為其中一環,所為應予非難,末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由法院審理中,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不詳時間,自稱元大證券營業員「李佳羽」,向告訴人A01佯稱:有「盈溢證券公司」可供投資使用且可獲得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9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9日14時57分許,提領5萬元 嘉義縣○○鄉○○路0號(新港郵局)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不詳時間,以暱稱「李鑫」傳送KKSHOP電商網站之網址給告訴人A02,佯稱:在該電商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1日 11時25分許,匯款2萬6千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郭少淮 114年4月11日12時11分許,3萬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受騙款項) 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前,在抖音「可愛羞」直播節目上佯稱若加入LINE群組可以知道股市明牌,而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資訊。嗣告訴人A03依循直播節目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李淑嫻」、「諧永線上營業員-安妮」向告訴人A03佯稱:透過「諧永數位帳戶app」投資,有投資專案可以獲利130%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1日 9時47分許,匯款2萬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郭少淮 114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3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透過抖音中暱稱「幸運伴隨」(ID:0000000000)、綽號「CHEN智強」結識告訴人A04,並佯稱:透過其所經營之「農夫山泉」網站購買產品進行投資,可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2日 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郭少淮 114年4月12日11時36分許,3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以LINE暱稱「小芯」、「黃雪峰」對告訴人A05佯稱:使用投資APP「YYZQ-Pro」投資可以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8日 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A09 114年4月8日10時10分至16分,分8筆提領,共計14萬6,04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114年4月8日 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4月8日 9時17分許,匯款4萬6,000元 5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淑芬」、「陳怡君」對告訴人A06佯稱:使用永豐金證券連結投資股票可以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 10時42分許,匯款4萬元 華南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A09 114年4月2日11時4分,分2筆提領,共計4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自動選股程式廣告,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資訊,待告訴人A07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何瑞宸」、「蔡苡涵」對告訴人A07佯稱:在「義理德」APP投資可以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0日 22時9分,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A09 114年4月11日8時24分許至26分,分3筆提領,共計7萬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受騙款項)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合作金庫嘉義ATM)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告訴人A01之部分 郭少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告訴人A02之部分 郭少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告訴人A03之部分 郭少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告訴人A04之部分 郭少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告訴人A05之部分 郭少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告訴人A06之部分 郭少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告訴人A07之部分 郭少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