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2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被害人匯款時間排序,並補充各筆贓款遭人提領時間及證據出處,更正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8、7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是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再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三,是被告所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⒈被告與林聖傑及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就起訴意旨下列未洽之處及本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
明⒈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為,雖認其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為,固認其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然查:
⑴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明知其
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仍無從逕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無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之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節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稽此,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而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又被害人吳鈺鳳、游筑萱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
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3萬元匯至陳冠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而與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混同,該集團成員乃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11分,將135萬0,068元匯至朱素卿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23分,將其中65萬8,563元,匯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1分臨櫃提領66萬元,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開135萬0,068元贓款其中之65萬4,852元部分,雖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27分匯入李祥瑋名下京城銀行帳戶,李祥瑋受被告指示臨櫃提領時,為警查獲,然含有被害人吳鈺鳳、游筑萱遭詐款項之贓款,在李祥瑋提領未果前,即已匯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掌控,嗣經被告提領及轉交上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為應係洗錢既遂,而此部分僅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卷
內查無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前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均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9歲,具有工作及謀生能力,竟為獲取
不法利益,不僅提供自己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更依指示以自己帳戶臨櫃提領贓款,並指示李祥瑋臨櫃提領贓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其所為使被害人莊璨榮、吳鈺鳳、游筑萱蒙受損失20萬元、9萬元、3萬元,金額非微,進一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莊璨榮、游筑萱分文,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以9萬元與被害人吳鈺鳳達成調解,並有遵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81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1頁),自陳父母健在(須扶養)、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打工、日薪1,500元、經濟狀況小康(見偵40343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70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吳鈺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1、75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以及素行(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見起訴
書第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以9萬元與被害人吳鈺鳳達成調解,並有遵期賠償,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莊璨榮、吳鈺鳳、游筑萱所受損失,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屬過重,而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
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然該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所需之人力、物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 贓款後續之金流 提領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㈠ 莊璨榮 被害人莊璨榮於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某時,瀏覽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任佩洪」慫恿其下載「PNC外資集團」APP,並向其佯稱: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16分,將20萬元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①陳冠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49分從陳冠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將85萬0,057元匯至②朱素卿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56分,從朱素卿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將90萬8,154元匯至③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13分,在第一銀行朴子分行,臨櫃從④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91萬5,000元後,旋在嘉義縣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莊璨榮遭詐騙款項之金流順序為:①②③④。 ⒈被害人莊璨榮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0343號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 ⒉被害人莊璨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偵40343號卷第19頁反面)。 ⒊陳冠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義地檢偵3675號卷第84、96頁)。 ⒋朱素卿名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義地檢偵3675號卷第107、110頁)。 ⒌被告名下(更改姓名前謝裕舜)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義地檢偵3675號卷第121至124、127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 吳鈺鳳 被害人吳鈺鳳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時,瀏覽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任佩洪」、「葉思麗」、「PNC金融服務客服」慫恿其加入「任佩洪盤析交流團」、「PNC金融服務客服」、「PNC策略交易」等投資群組及下載「PNC」APP,並向其佯稱: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3日上午9時24分,將9萬元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①陳冠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11分從陳冠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將135萬0,068元匯至②❷朱素卿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23分,從朱素卿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將65萬8,563元匯至③❸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27分,從朱素卿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將65萬4,852元匯至李祥瑋名下京城銀行帳戶。 ⒈李祥瑋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27分,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臨櫃從其名下京城銀行帳戶提領時為警查獲。 ⒉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1分,在第一銀行朴子分行,臨櫃從④❹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66萬元後,旋在嘉義縣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吳鈺鳳遭詐騙款項之金流順序為:①②③④。 ※被害人游筑萱遭詐騙款項之金流順序為:❶❷❸❹。 ⒈被害人吳鈺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0343號卷第39至41頁)。 ⒉證人李祥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⒊被害人吳鈺鳳提出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任佩洪盤析交流團」、「葉思麗」、「PNC金融服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偵40343號卷第42、43至61頁)。 ⒋陳冠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義地檢偵3675號卷第84、97頁)。 ⒌朱素卿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義地檢偵3675號卷第102至103頁)。 ⒍被告名下(更改姓名前謝裕舜)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義地檢偵3675號卷第121至124、127頁)。 ⒎李祥瑋名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義地檢偵3675號卷第131至133頁)。 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 游筑萱 被害人游筑萱於110年9月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任佩洪」、「葉思麗」慫恿其加入「金股領航N5」投資群組及下載「PNC」APP,並向其佯稱: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3日上午9時24分,將3萬元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❶陳冠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游筑萱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0343號卷第21至24頁及反面)。 ⒉證人李祥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⒊被害人游筑萱提出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思麗」、「PNC客服NO.029」、「金股領航N5」對話紀錄擷圖、「PNC」APP擷圖(見新北地檢偵40343號卷第24、26至38頁及反面)。 ⒋陳冠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義地檢偵3675號卷第84、97頁)。 ⒌朱素卿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義地檢偵3675號卷第102至103頁)。 ⒍被告名下(更改姓名前謝裕舜)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義地檢偵3675號卷第121至124、127頁)。 ⒎李祥瑋名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義地檢偵3675號卷第131至133頁)。 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二(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說明):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 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 及本條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處罰規定 第43條 (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3條 (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例第43條前段所訂之加重條件,即左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使被告行為時之左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或500萬元者,本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於本條例第43條前段生效施行或修正後,雖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然此加重條件乃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實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中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例第43條中段構成要件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為修正前本條例第43條所無之規定,是此規定為新增規定,亦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 二、該條例第43條中段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左列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後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條例第43條後段所訂之加重條件,即被告行為時之左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本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於本條例第43條後段生效施行或修正後,雖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然此加重條件乃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實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條例第44條所訂之加重條件,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且此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本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 減刑規定 第46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6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首、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修正前之本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前段、第47條後段)、免除其刑(第46條後段)、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 三、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免除其刑(第46條第2項)、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 四、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75號被 告 謝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林聖傑共同以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林聖傑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帳戶),及向李祥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3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祥瑋京城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聖傑使用。林聖傑取得上開後,即由林聖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莊燦榮、吳鈺鳳、游筑萱推薦虛設之投資APP「PNC」,並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冠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宇國泰帳戶),復層轉至朱素卿(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素卿華南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素卿第一帳戶)內,經層轉至謝承宏、李祥瑋所申設帳戶內,再由謝承宏或由謝承宏通知李祥瑋提領,再統由謝承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嗣謝承宏指示李祥瑋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李祥瑋於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之京城銀行朴子分行臨櫃提款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燦榮、吳鈺鳳、游筑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宏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承宏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同案被告林聖傑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通知同案被告李祥瑋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林聖傑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同案被告林聖傑跟伊是朋友,同案被告林聖傑拜託伊提供帳戶供其經營六合彩,加上伊積欠同案被告林聖傑債務,所以才出借上開帳戶供同案被告林聖傑使用,伊跟同案被告李祥瑋都是單純幫忙,沒有報酬,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伊也有出借伊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給同案被告林聖傑,匯入李祥瑋京城帳戶及伊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錢也都是領出後交給同案被告林聖傑,但與同案被告林聖傑聯繫的手機被同案被告林聖傑取走了,領款後也沒有跟他要借還款收據或債務清償證明,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云云。 4 1.告訴人莊燦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莊燦榮提供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莊燦榮受詐騙匯 入款項至陳冠宇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鈺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鈺鳳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鈺鳳受詐騙匯 入款項至陳冠宇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游筑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游筑萱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筑萱受詐騙匯 入款項至陳冠宇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第一帳戶、陳冠宇國泰帳戶、朱素卿華南帳戶、朱素卿第一帳戶、李祥瑋京城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莊燦榮受詐騙匯入款項至陳冠宇國泰帳戶後,層轉至朱素卿華南帳戶,再轉入被告第一帳戶後,為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鈺鳳、游筑萱受詐騙匯入款項至陳冠宇國泰帳戶後,層轉至朱素卿第一帳戶,再轉入李祥瑋京城帳戶後,為同案被告李祥瑋臨櫃提領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提供同案被告林聖傑帳戶供匯入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且依指示提領、轉交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1萬8000元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將洗錢之處罰條文自第14條移至第19條,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調整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上限為7年,故舊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不因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受影響,則相較之下,舊法第14條之法定刑上限亦為7年,新法則為5年,其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於多數告訴人所為提領、通知提領款項並收受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行為,請依告訴人之人數,予以數罪併罰。
㈢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莊燦榮 110/12/1 20萬元 陳冠宇國泰帳戶 110/12/1 85萬57元 朱素卿華南帳戶 110/12/1 90萬8,139元 被告第一帳戶 110/12/1 被告現金提領91萬5,000元 2 吳鈺鳳 110/12/3 9萬元 110/12/3 135萬68元 朱素卿第一帳戶 110/12/3 65萬4,852元 李祥瑋京城帳戶 同案被告李祥瑋於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3 游筑萱 110/12/3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