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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岳賢

曾建禾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岳賢犯如附表二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曾建禾犯如附表二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陳岳賢、曾建禾於民國114年6月1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aa」、「刀」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aa」指示,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欲藉此賺取按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陳岳賢、曾建禾即與「aa」、「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岳賢、曾建禾旋依「aa」之指示,先至指定之不詳地點向「刀」取得如附表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等復依指示將領得贓款連同使用完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不詳時間,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刀」上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本案尚無證據證明陳岳賢、曾建禾知悉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張○沁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後因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陳岳賢、曾建禾涉案,並於114年8月12日上午7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岳賢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岳賢持用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岳賢、曾建禾(以下若同時指2位被告,即以被告2人稱之)行為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沁屬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5、88頁),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分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85至88、96、99至100頁),且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8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被告陳岳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基地臺位址查詢結果、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114)全聯聯字第1141439號函暨所附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聯福利中心嘉朴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照片(警卷第58至76、78至95頁;本院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張○沁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傅蕓欣、鄭秀美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各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匯款項之相關單據、報案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可佐(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傅蕓欣受騙轉帳之金額列為新臺幣(下同)1萬16,101元,顯係1萬6,101元之誤載,自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岳賢就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之提款金額尚包含114年6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之2萬元,惟參諸卷附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於114年6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由告訴人傅蕓欣轉帳1萬6,101元至彰銀帳戶前,尚有另筆由不詳之人(可能為其他不知名之受詐騙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入之2萬9,985元(警卷第87頁),是依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顯示之轉帳、提領時序觀之,被告陳岳賢於114年6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之2萬元,應係提領由其他不詳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非告訴人傅蕓欣本案遭詐騙之財物,是起訴書此部分容屬贅載,應予刪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陳岳賢之提款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支付全數調解或和解金額予被害人者,始能獲取減刑優惠,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後,於其等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65、67頁),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本案核被告陳岳賢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曾建禾如附表一編號

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因而就被告陳岳賢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曾建禾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皆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2人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88頁),均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㈣被告2人本案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3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誆騙3位告訴人後,再依「aa」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刀」拿取人頭帳戶即彰銀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並以提款卡背面所附之密碼,各於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位告訴人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復依「aa」之指示,將領得之詐欺贓款連同用畢之提款卡攜至指定之不詳地點轉交予「刀」上繳,被告2人與「aa」、「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岳賢就附表一編號2、3、被告曾建禾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陳岳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曾建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陳岳賢或被告曾建禾個別、或由被告2人共同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依該集團成員「aa

」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予「刀」上繳,其等以此分工方式遂行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陳岳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曾建禾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等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岳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被告曾建禾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亦有差距,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本案各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詳下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認被告陳岳賢就附表一編號2、3、被告曾建禾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查無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是就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2人是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未能給予其等認罪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即符減刑要件)。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各自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即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均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且嚴重侵害如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67頁),足認其等素行良好,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亦合於前開輕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陸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沁、鄭秀美調解成立且皆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另亦如數匯款賠償告訴人傅蕓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騙轉出之款項,有本院115年3月4日、115年4月2日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5至116、141、143、147至148頁),堪認被告2人均已設法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他人之損害,相當程度減少3位告訴人需另循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時間、勞力耗費,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係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首腦或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獲取不法所得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陳岳賢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至4萬6,000元不等,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被告曾建禾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至4萬6,000元不等,現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107、109頁),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㈧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另已如數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並深植其等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等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岳賢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被告曾建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a」、「刀」以完成車手提款任務所使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陳岳賢供明在卷(警卷第4、8頁),自屬供被告陳岳賢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岳賢本案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

及被告曾建禾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固分屬其等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僅負責出面提領詐欺贓款,而其等領得之款項並未扣案,且據被告2人供稱均已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刀」輾轉上繳(警卷第7、20至21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3位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之財物仍有所保留或持有,故如對其等沒收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歷來均供稱:6月2日當天去領錢原本說有工錢,「刀」說要匯款給我們,但後來我們被踢出Telegram群組,報酬的事就不了了之,我們實際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警卷第9、22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而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曾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轉匯、提領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另附表一編

號1、2之提領金額均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卷證出處 1 張○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藉張○沁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之機會,傳送訊息向張○沁訛稱:有意購買,惟希望能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但因張○沁未完成平臺實名認證,故無法完成訂購,需要張○沁配合賣貨便客服人員之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作業云云,致張○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6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彰銀帳戶 114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5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翔門市 曾建禾 ⑴告訴人張○沁114年7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至32頁) ⑶告訴人張○沁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33頁) ⑷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89頁) 114年6月2日下午1時31分許 1萬5元 2 傅蕓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假冒為買家,藉傅蕓欣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之機會,以Facebook暱稱「林晏妤」之名義,向傅蕓欣佯稱:有意願購買,但須透過新竹物流平臺下單交易,惟該平臺必須先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傅蕓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6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 1萬6,10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16101元,應予更正) 彰銀帳戶 114年6月2日下午2時許 1萬5元 嘉義縣○○市○○路○段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朴門市 陳岳賢 ⑴告訴人傅蕓欣114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至42頁) ⑶告訴人傅蕓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43至48頁) ⑷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90、92頁) 114年6月2日下午2時27分許 1萬6,005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翔門市 3 鄭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日晚上7時許,假冒為鄭秀美之女兒蔡佩岐,撥打電話向鄭秀美先後訛稱:因電話故障故更換新號碼,且因積欠廠商15萬元貨款,須請鄭秀美代墊款項云云,致鄭秀美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6月2日下午2時26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14年6月2日下午2時56分許 2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號長庚醫院郵局 陳岳賢 ⑴告訴人鄭秀美114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至54頁) ⑶告訴人鄭秀美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55頁) ⑷告訴人鄭秀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56至57頁) ⑸元大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86頁) ⑹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92至95頁) 114年6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日下午2時58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日下午2時58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日下午3時2分許 2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庚門市 曾建禾 114年6月2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日下午3時7分許 2萬元 陳岳賢 114年6月2日下午3時8分許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建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建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