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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雪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1號、第14522號、第14523號、第14524號、第14525號、115年度偵字第2310號、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3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四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A22部分(附表二編號1),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23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A23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A23復於113年9月下旬,加入自稱「劉殷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匯款給遭詐騙之被害人、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並約定每收取一個包裹可獲抵償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債務之利益,即擔任俗稱「出金手」、「取簿手」之工作。A2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後,為繼續取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復由A23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臨櫃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為投資獲利,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款時間,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方式而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時間及地點,寄送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A23再依照「劉殷碩」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領取渠等受騙後寄交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將包裹轉交或放置在「劉殷碩」所指示之不詳地點。嗣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並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23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至16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A01、A02、A03、A21、A04、A05、A

08、陳○銘、A06、A09 、A10、A12、A13、A14、A15、A16、A17、A18、A07、A19、A20在警詢指述(警字第815號卷第18至20頁、第56至64頁、第124至126頁;他字第289號卷第13至18頁;警字第200號卷第31至32頁;警字第400號卷第8至11頁、第25至26頁;偵字第18808號卷第37至38頁、第51至53頁、第65至66頁;偵字第4498號卷第53至57頁、第130至132頁、第149至150頁、第187至189頁、第212至215頁、第233至238頁、第257至260頁、第283至285頁、第321至323頁、第345至347頁、第395至397頁)。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

字第815號卷第258至259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之證據。

㈣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與出處欄之證據。

㈤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如附表三、四證據與出處欄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㈡其中附表三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另就犯罪事實二㈡其中附表四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漏未區分各行為態樣而論以不同法條應有漏載,逕予補充。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9、10、13所示告訴

人,雖客觀有數次匯入款項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另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本案21次犯行被害民眾不同,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歷

程迥異,被告就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附表四編號1、13部分,有公訴意旨未敘及之被害款項,此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自應擴張審理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為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在偵查(偵字第6791號卷第155頁;偵字第38881號卷第8頁;他字第289號卷第87頁;偵字第14122號卷第21頁),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又除就犯罪事實二㈡其中附表三部分有抵償債務而獲有所得外,餘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應有利於被告,就除犯罪事實二㈡其中附表三部分外,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未能慎思熟慮,聽從身邊友人提供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後領取帳戶內被害款項,復擔任出金手取信被害人陸續匯款,又擔任取簿手收取他人遭詐騙之人頭帳戶,致使附表四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而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所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相符;另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其中附表四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相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考量本案案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在本院供稱就犯罪事實二㈡其中附表三部分領1次包裹可以折抵500元至1,500元之債務,其餘行為則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行為之報酬,自應以有利於被告認定,認就附表三部分,被告因其犯行而抵償至少2,000元報酬(計算式500×4),自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後,為繼續取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臨櫃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為投資獲利,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款時間,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A22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22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並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判決,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在卷可佐,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此部分犯行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A22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與出處 宣告刑 1 A01 於112年8月21日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張詩恩」向A01佯稱:加入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2年10月2日 10時56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 10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10月2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815號卷p21-22)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815號卷p23、p35-36)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字第815號卷p37) 4.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翻拍照片4張(警字第815號卷p41-43、p50) 5.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警字第815號卷p41-46、p50) 6.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字第815號卷p48)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2 於112年9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盧燕俐」、「李紫萱」向A02佯稱:加入群組至指示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2年10月2日 11時40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 11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2年10月2日 15時7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 15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815號卷p55、p78-7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815號卷p69-70)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815號卷p100) 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字第815號卷p000-000) 0.詐欺APP截圖2張(警字第815號卷p117-118)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3 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精誠投資」、「張詩語」向A03佯稱:至指示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2年10月2日 16時11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 16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10月2日 17時51分許 10萬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815號卷p128、p000-000) 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815號卷p000-000) 0.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字第815號卷p140) 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字第815號卷p142-144、p000-000) 0.詐欺APP截圖2張(警字第815號卷p145) 6.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警字第815號卷p148)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交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與出處 宣告刑 1 A22 於113年7月中旬,以LINE暱稱「龍騰盛世」向A22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24日 14時49分許, 6萬元 A22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6日,88萬元 (無) (公訴不受理) 2 A21 於113年8月間,以LINE暱稱「靜馨Candy」向A21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群組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9日 13時50分許, 223元 A21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0日,150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字第289號卷p11)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帳戶 領取時間及地點 證據與出處 宣告刑 1 A04 (未提告) 於113年10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04,並以LINE向A04佯稱:博弈獲利可分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28日15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許),南投縣○里鎮○○路00號統一超商愛蘭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30日18時2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順門市 1.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至7-11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字第200號卷p15-16) 2.被害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字第200號卷p17-1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字第200號卷p25-26)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字第200號卷p37) 5.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警字第200號卷p39) 6.交貨便寄件聯影本1張(警字第200號卷p41) 7.轉帳明細截圖7張(警字第200號卷p41-45)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A05 (提告) 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顏富生」向A05佯稱:可提供貸款,幫忙作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9日20時33分許, 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統一超商宏明門市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字第400號卷p13-14)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字第400號卷p15) 3.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警字第400號卷p16) 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字第400號卷p16-24) 5.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警字第400號卷p36) 6.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至7-11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字第400號卷p36) 7.告訴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警字第400號卷p37-45)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08 (提告) 於113年11月9日某時,透過抖音、LINE不詳暱稱向A08佯稱:家庭代工,須實名登記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23日14時34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25日1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昌門市 1.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偵字第18808號卷p19) 2.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至7-11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字第18808號卷p21-23) 3.告訴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8808號卷p25-27)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8808號卷p35-36) 5.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偵字第18808號卷p39) 6.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偵字第18808號卷p40-44) 7.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8808號卷p44)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O銘 (提告) 於113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陳曉紅(起訴書誤載為陳O銘)」向陳O銘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公仔,要使用7-11交貨便,要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18日20時29分許,高雄市○○區○○○○○0號出口置物櫃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③王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8日22時36分許,高雄市○○區○○○○○0號出口置物櫃 1.告訴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偵字第4498號卷p29-31、p33-40) 2.113年12月18日被告至高雄捷運前金站拿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字第4498號卷p45-47) 3.高雄捷運前金站2號出口置物櫃照片1張(偵字第4498號卷p48)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字第4498號卷p59)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4498號卷p63-64) 6.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34張(偵字第4498號卷p73-83、p87-107) 7.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偵字第4498號卷p85) 8.高雄捷運前金站2號出口置物櫃收據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4498號卷p109) 9.高雄捷運前金站2號出口置物櫃及包裹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4498號卷p000-000) 00.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台新及王道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4498號卷p117-121)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有人) 證據與出處 宣告刑 1 A06 於113年11月18日23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Laoyuan Yuanjing」向A06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全新L型書桌,需依指示簽立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 ②113年11月21日11時32分許 ③113年11月22日0時1分許 ④113年11月22日0時59分許 ⑤113年11月21日11時54分許 ⑥113年11月21日11時55分許 ⑦113年11月21日12時許 ⑧113年11月22日0時8分許 ⑨113年11月22日0時27分許 ⑩113年11月22日0時28分許 (⑤至⑩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①9萬9,123元 ②9萬9,986元 ③7萬2,123元 ④2萬8,000元 ⑤4萬9,986元 ⑥4萬9,987元 ⑦4萬9,986元 ⑧5萬0,001元 ⑨3萬7,012元 ⑩3萬9,123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臺企銀帳戶 ③第一銀行帳戶 ④第一銀行帳戶 ⑤郵局帳戶 ⑥郵局帳戶 ⑦郵局帳戶 ⑧郵局帳戶 ⑨郵局帳戶 ⑩郵局帳戶 (A05)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400號卷p28)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字第400號卷p29-30) 3.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社團之貼文截圖1張(他字第2162號卷p11)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他字第2162號卷p12-17) 5.轉帳明細截圖3張 (他字第2162號卷p19) 6.告訴人轉帳明細1份(他字第2162號卷p21-22) 7.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他字第2162號卷p27-28) 8.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張(他字第2162號卷p41) 9.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張(他字第2162號卷p26、p32) 10.轉帳明細截圖2張(他字第2162號卷p38) 11.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張 (他字第2162號卷p39) 12.告訴人匯款明細1張(他字第2162號卷p49)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A09 於113年11月26日17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蕭慧如」向A09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消毒鍋,要使用黑貓宅急便,簽訂託運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27日16時14分許 ②113年11月27日16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A08)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字第18808號卷p45)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18808號卷p49-50) 3.轉帳明細截圖2張(偵字第18808號卷p57-58) 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 (偵字第18808號卷p59-61)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10 於113年11月27日13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Momoe Yasuda」向A10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帳篷及充氣床,要使用黑貓宅急便,開通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27日 15時28分許 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A08)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18808號卷p55)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8808號卷p63-64) 3.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8808號卷p67) 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18808號卷p67-68)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A12 於113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假冒東南旅行社人員致電向A12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帳篷及充氣床,要使用黑貓宅急便,開通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19日 19時28分許 7萬2,989元 王道銀行帳戶 (陳O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字第4498號卷p000-000) 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字第4498號卷p129、p000-000) 0. 轉帳明細截圖2張 (偵字第4498號卷p136-137) 4.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字第4498號卷p137) 5.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字第4498號卷p137)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4498號卷p139)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A13 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Asmodel_studio」向A13佯稱:應徵模特兒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19日 20時48分許 2,5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陳O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字第4498號卷p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字第4498號卷p151、p000-000) 0.詐欺網頁截圖1張(偵字第4498號卷p157) 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80張(偵字第4498號卷p000-000) 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4498號卷p167)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4498號卷p179)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A14 於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Juan Parra Shoei x15招財貓」向A14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耳機及安全帽,要使用指定快遞,需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19日 19時40分許 2萬9,121元 王道銀行帳戶 (陳O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4498號卷p000-000) 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字第4498號卷p191、p000-000) 0.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偵字第4498號卷p000-000) 0.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字第4498號卷p000-000) 0.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4498號卷p201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4498號卷p203)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A15 於113年12月12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Yoko Sugiura」向A15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花藝花材耗材,要使用指定快遞,需要開通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19日 20時34分許 1萬7,098元 王道銀行帳戶 (陳O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字第4498號卷p207-208)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第4498號卷p000-000) 0.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4498號卷p220) 4.告訴人於社群軟體社團之貼文截圖2張(偵字第4498號卷p220) 5.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偵字第4498號卷p000-000) 0.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字第4498號卷p000-000) 0.詐欺網站截圖3張(偵字第4498號卷p224)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4498號卷p225)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A16 於113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君瑩」向A16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二手書,要使用7-11賣貨便,需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19日 14時49分許 3萬5,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陳O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4498號卷p229-230)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4498號卷p239、p242) 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字第4498號卷p243) 4.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4498號卷p244)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4498號卷p245)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A17 於113年12月19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Hanss」向A17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禮服,要使用台灣宅配通,需要簽署託運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2月19日14時46分許 ②113年12月19日14時48分許 ①4萬9,862元 ②3萬9,0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陳O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字第4498號卷p000-000) 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4498號卷p256、p000-000) 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4498號卷p270)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A18 於113年12月17日12時5分許,以IG暱稱「yucuiliufang」向A18佯稱:抽中相機及現金,依指示填資料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2月19日16時32分許 ②113年12月19日16時33分許 ③113年12月19日16時34分許 ④113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9,999元 ③1萬元 ④3萬1,999元 郵局帳戶 (陳O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4498號卷p00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4498號卷p281、p000-000) 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4498號卷p301) 4.轉帳明細截圖3張(偵字第4498號卷p305、p311) 5.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3張(偵字第4498號卷p306、p000-000) 0.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字第4498號卷p306-310)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A07 於113年12月18日21時10分許,以LINE暱稱「婉琪」向A07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保養品,需要金流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19日 16時42分許(誤載為41分許) 2萬3,050元(誤載為2萬2,700元) 郵局帳戶 (陳O銘) 1.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1張(偵字第38881號卷p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字第4498號卷p315-316)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字第4498號卷p320、p325) 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字第4498號卷p327) 5.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字第4498號卷p328) 6.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4498號卷p328) 7.簡訊截圖8張(偵字第4498號卷p000-000) 0.詐欺網頁截圖4張(偵字第4498號卷p331)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4498號卷p333)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A19 於113年12月18日13時49分許,以IG暱稱「補光星球」向A19佯稱:抽中獎品,依指示操作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19日 16時50分許 4萬5,985元 郵局帳戶 (陳O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4498號卷p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字第4498號卷p343、p361)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4498號卷p363 )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A20 於113年12月19日某時,以IG不詳暱稱、LINE暱稱「揚宗嘉」向A20佯稱:抽中獎品,依指示操作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2月19日16時32分許 ②113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①6,900元 ②1萬2,2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陳O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4498號卷p000-000) 0.轉帳明細截圖2張 (偵字第4498號卷p40-405)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4498號卷p413)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