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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卉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敏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敏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虛擬貨幣錢包亦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網路銀行、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錢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層層轉換至不同虛擬貨幣帳戶及實體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綁定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再於民國114年7月4日下午3時4分許,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詩涵」使用。「黃詩涵」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李文瑞、劉志誠(下稱李文瑞等2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王敏卉再依「黃詩涵」指示,將臺灣銀行帳戶所收之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第二層帳戶),幣託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嗣李文瑞等2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瑞等2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敏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

、57頁),並據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李文瑞等2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且有被告提出其與「黃詩涵」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73至77頁、偵卷第21至45頁反面),以及附表二編號㈠、㈡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雖認其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第6頁),然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透過各社群平台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李文瑞等2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組金融帳戶,以及將贓款自臺灣銀行帳戶匯入幣託帳戶,可能係為詐欺犯罪,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況且,細譯被告提出之其與收取金融帳戶及指示轉帳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未見對方有向被告表示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目的或原委,復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對收受前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三。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告訴人李文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且被告就告訴人李文瑞遭詐款項所為之多次轉帳至其名下幣託帳戶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告訴人李文瑞遭詐款項所為之多次轉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雖認其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

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已如前述。

⑶又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論罪之事實相同,

復經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⒈被告與「黃詩涵」及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部分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固查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洗錢罪(2罪),均不得各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4歲,具有工作及謀生能力,竟提供名

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告訴人李文瑞等2人匯至臺灣銀行帳戶之贓款轉帳至幣託帳戶,其所為使告訴人李文瑞等2人分別蒙受新臺幣(下同)16萬元、4萬元(合計20萬元)損失,金額非微,進一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以12萬元、4萬元分別與告訴人李文瑞達成調解、告訴人劉志誠達成和解,並有遵期賠償,顯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自陳父母健在、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須負擔生活及教育費、現從事收銀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8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李文瑞等2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9、41、73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以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2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

罪手法雷同、告訴人李文瑞等2人之損失,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文瑞等2人達成賠償條件,並有遵期履行,犯後良有悔意,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李文瑞等2人達成賠償條件,然其尚未賠償

完畢,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以及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李文瑞等2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而被告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幣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該等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將告訴人李文瑞等2人

遭詐騙之款項,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轉至幣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條件 卷證出處及備註 ㈠ 李文瑞 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文瑞12萬元。 ⒉給付方式: ⑴於115年8月19日調解庭當場給付4萬元,並由告訴人李文瑞點收無訛。 ⑵餘款8萬元,自115年9月起至118年4月止,按月於20日前給付各2,500元予告訴人李文瑞。 ⒈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1頁)。 ⒊被告已有給付115年9月一期之2,500元,此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㈡ 劉志誠 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志誠4萬元。 ⒉給付方式: ⑴於115年9月17日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1萬元,並由告訴人劉志誠點收無訛。 ⑵餘款3萬元,於116年3月20日前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劉志誠。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轉匯帳戶名稱、金額及時間 證據出處 ㈠ 李文瑞 告訴人李文瑞於114年7月8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交友廣告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經紀人-彤彤」、「激活專員-詩涵」向其佯稱:繳交會費並購買點數即可見面交友、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9日下午6時39分。 5萬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告於114年7月9日晚上7時2分,轉帳10萬元至入金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被告名下幣託帳戶(不含手續費10元)。 ⒉被告於114年7月9日晚上7時12分,轉帳6萬元至入金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被告名下幣託帳戶(不含手續費10元)。 ⒈告訴人李文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李文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 ⒊告訴人李文瑞提出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經紀人-彤彤」、「激活專員-詩涵」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至26頁)。 ⒋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至55頁)。 ⒌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5年3月11日苗栗營密字第11500009841號函檢附之被告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見偵卷第82頁)。 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設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4至86頁反面)。 ⒎即起訴書附表1。 114年7月9日下午6時42分。 5萬元 114年7月9日下午6時44分。 5萬元 114年7月9日下午6時47分。 1萬元 (共16萬元) ㈡ 劉志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藉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經紀人-珊珊」結識被告訴人劉志誠,再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黃子晴」佯裝為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專員向其佯稱:可至提供之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9日晚上8時46分。 4萬元 被告於114年7月9日晚上8時52分,轉帳4萬元至入金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被告名下幣託帳戶(不含手續費10元)。 ⒈告訴人劉志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劉志誠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4頁)。 ⒊告訴人劉志誠提出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經紀人-珊珊」、「開通專員-黃子」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5至53頁)。 ⒋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至55頁)。 ⒌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5年3月11日苗栗營密字第11500009841號函檢附之被告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見偵卷第82頁)。 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設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4至86頁反面)。 ⒎即起訴書附表2。 合計:20萬元 -附表三: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