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振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徐振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並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上手或是轉匯至指定帳戶。
二、緣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黃偉翔聯絡並施以詐術,於徐振哲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振哲於111年10月18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將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偉翔,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嗣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徐振哲華南銀行帳戶後,徐振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持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黃偉翔、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徐振哲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黃偉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振哲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做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5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3、89-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有告訴人黃偉翔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佳婷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下稱偵卷,第42-52頁;金訴卷第101-102頁)。
⒉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申請人愷騰企業社王寶華將來商業銀行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1頁)。
⒊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黃佳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約定帳戶設定清單、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卷第23-26頁;金訴卷第49、53-55、71-77頁)。
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7、27-29頁)。
⒌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切結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80-81、90-99、102頁)。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247號、113年
度偵字第23923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被告王寶華)(見偵卷第125-141、293-299頁)。
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4號起訴書、本院114
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被告黃佳婷)(見偵卷第143-148、303-307頁)。
(二)論罪科刑:⒈被告行為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5月26
日施行,刪除原第2項至第4項,並修正部分內容,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則未修正,故修正後並無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
①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犯行,固使告訴人本件因詐騙而匯款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然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即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前後多次提領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及匯款至其他帳戶而洗錢,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時間亦密接,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洗錢罪一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⒈時間⒉金額⒊帳戶」欄中,關於112年1月9日8時45分匯款38萬1,000元、「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至徐振哲華南銀行帳戶之⒈時間⒉金額」欄中,關於1月10日8時3分匯款1,520元,及「款項自徐振哲華南銀行帳戶之後續流向」欄中,於112年1月9日11時37分、11時44分、11時58分、同年1月10日8時6分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及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手及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詐欺犯罪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態、從事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次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金訴卷第89頁),該款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款項都交給上手(見金訴卷第90頁),已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 ⒈時間 ⒉金額 ⒊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⒈時間 ⒉金額 ⒊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至徐振哲華南銀行帳戶之 ⒈時間 ⒉金額 款項自徐振哲華南銀行帳戶之後續流向 黃偉翔 (提告) 自111年10月5日起在FaceBook社群平臺張貼投資貼文,於黃偉翔見之進而聯絡後,以Line暱稱「陳欣語」、「黃聖儒」向黃偉翔佯稱可下載「全憶」APP進行投資以獲利,然需將投資款匯入至指定帳戶云云 ⒈112年1月9日8時44分、45分 ⒉200萬元、10萬元 ⒊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愷騰企業社王寶華)。 (王寶華所涉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 ⒈112年1月9日8時45分、52分、53分、55分、56分 ⒉38萬1,000元、49萬2,000元、47萬3,000元、42萬6,000元、25萬9,000元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黃佳婷) (黃佳婷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⒈112年1月9日9時6分、1月10日8時3分 ⒉46萬9,300元、1,520元 ⒈112年1月9日10時1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⒉112年1月9日11時37分,持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 ⒊112年1月9日11時44分,匯款4萬6,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2年1月9日11時58分,持提款卡於ATM提領1,000元 ⒌112年1月10日8時6分,持提款卡於ATM提領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