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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月娥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賴怡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月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郭月娥明知金融機構、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並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16日間,提供其身分證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之照片、手機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駿泓(諺駿)」、「李昆沅」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其等進行視訊驗證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HOYA BIT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復於114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黃駿泓(諺駿)」、「李昆沅」等人,容任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於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郭月娥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6至5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6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欺犯罪手法多端,依卷內事證觀之,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對於其所幫助之正犯人數、詐術及手段等具體情節均有所認知,並據此為幫助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科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育正達成調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稍受彌補,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獲利之情形、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依卷內事證所顯現及於本院自陳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雖因法治觀念不足及經濟狀況不佳而誤觸刑章,惟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誠摯反省其錯誤,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2至63頁),是綜合上情,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犯幫助洗錢罪,但該筆洗錢之財物業經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完畢,非由被告最終取得該財物,如對其沒收該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徵

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使他人持以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該等物品及帳戶均未據扣案,而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或相關交易平台申請停用或註銷,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育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時,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育正主動依廣告之内容,加入LINE名稱「好運連連」之群組以及LINE暱稱「游亦月」、「瑞商線上客服中心」等人,其等向林育正佯稱:可至名稱「瑞商行動精靈」APP儲值並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育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65萬元 ⒈林育正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9頁) ⒉林育正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至32頁) ⒊郭月娥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至41頁) ⒋郭月娥申設HOYA BIT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至28頁) ⒌被告郭月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諺駿國際有限公司」、「黃駿泓(諺駿)」、「李昆沅(代書)」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至54頁)附表二:

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郭月娥應給付告訴人林育正新臺幣伍拾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15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被告郭月娥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被告郭月娥應再給付告訴人林育正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