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珮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珮菁於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E棟2樓之4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曾珮菁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證,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7月27日予以羈押。
二、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雖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綜合考量犯罪情節、審理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亦可達確保其嗣後到庭或執行之目的。准予被告於上班時間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E棟2樓之4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