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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蕙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蕙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蕙俐於民國115年7月間,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王勝強」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吳蕙俐可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A01進行詐騙,惟因A01及時察覺報警處理,故未因此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吳蕙俐,而吳蕙俐接獲「Mia」、「王勝強」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預先自「Mia」等人處取得之印有照片、未經同意冒用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工作證1張及蓋有偽造「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印文、未經同意冒用「張文傑」名義偽造印文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儲值收款憑證2張、附表二所示收據(下稱上開物品)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1出示上開物品,以向A01表彰其為系爭公司客戶服務員,並提出現金收款單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A01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傑」、A01,A01並假意將現金45萬元交予吳蕙俐,嗣經吳蕙俐向A01收取上揭45萬元後,旋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蕙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

(二)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22頁)。

(三)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6至31頁)。

(二)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27張(見警卷第36至49頁)。

(三)扣案物照片10(見警卷第57至62頁)。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警卷第50至57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Mia」、「王勝強」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車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與上游成員,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則被告計劃依「Mia」、「王勝強」等人之指示面交贓款並轉交與上游收水,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意旨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被告與共犯「Mia」、「王勝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儲值收款憑證2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傑」印文,用以表彰「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傑」簽署前開憑證,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收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科刑:

(一)被告於115年7月9日與告訴人面交45萬元時,因經警員埋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成熟,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尚無實際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在押前在便當店工作,3.離婚、有2子女(均已成年)、在押前與男友及其家人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2萬9,500元、須扶養同居人之孫子、孫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查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物,自應依法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儲值收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文書一併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5,000元,核屬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犯行所得之酬勞、車馬費,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有事實足認此部分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1 A01 115年7月9日14時30分許 45萬元(均為餌鈔)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被害人將現金45萬元交付指定之人,然因被害人已察覺遭詐騙故未陷於錯誤,惟仍佯裝欲面交款項並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員「吳沐晴」之吳蕙俐。嗣吳蕙俐收受左列物品後,隨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現金(新臺幣)5,000元 是(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2頁) 2 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2張 是(見本院卷第32頁) 3 收據(已填寫)2張 是(見本院卷第32頁) 4 收據(空白)10張 是(見本院卷第32頁) 5 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是(見本院卷第32頁) 6 手機(廠牌:I PHONE 14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是(見本院卷第32頁) 7 藍牙耳機1組 是(見本院卷第32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