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尚逸
植浩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65號、115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6】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和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如附表三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和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如附表三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A37】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3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加入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稱「金和順」及CHIK HO WAI(香港地區人民,下以中文譯名A37稱之,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A36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分配車手取款及領取包裹任務之車手頭與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其他成員等工作。
㈡A36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JIM CRISTIANNA HOI KI
(加拿大國籍,下以中文譯名詹凱祺稱之,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得手該金額,再由詹凱祺依A36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A36層轉其他不詳成員收受。㈢A36及A37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9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得手該金額,再由A37依A36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9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9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A36層轉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㈣A36及A37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得手該金額,再由A37依A36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A36層轉其他不詳成員收受。㈤A36及A37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再由A37依A36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後交由A36層轉其他不詳成員收受【A37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不在起訴範圍】。
㈥A36及A37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得手該金額,再由A37依A36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A36層轉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於如附表四編號3款項則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A37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不在起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開引用被告A36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均屬被告A3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犯其他犯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所引被告A36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先予敘明。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36與A37(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A36(警794卷第5頁至第16頁、警794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965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965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聲羈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聲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48頁)及A37(警794卷第67頁至第70頁、警794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20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詹凱祺(警794卷第33頁至第39頁、警794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及告訴人黃彦蓁(警794卷第281頁至第283頁)、A04(警794卷第289頁至第290頁)、A05(警794卷第309頁至第311頁)、A06(警794卷第181頁至第182頁)、A07(警794卷第197頁至第199頁)、A08(警794卷第249頁至第251頁)、A09(警794卷第217頁至第218頁)、A10(警794卷第225頁至第234頁)、A11(警794卷第239頁至第241頁)、A12(警794卷第259頁至第266頁)、A13(警794卷第273頁至第274頁)、A14(警794卷第171頁至第173頁)、A15(警794卷第187頁至第189頁)、A16(警794卷第207頁至第209頁)、A17(警794卷第297頁至第298頁)、A19(警794卷第331頁至第333頁)、A20(警794卷第319頁至第321頁)、A18(警794卷第339頁至第340頁)、A21(警794卷第345頁至第347頁)、A22(警794卷第161頁至第162頁)、A23(警794卷第363頁至第365頁)、A24(警794卷第373頁至第375頁)、A25(警794卷第383頁至第388頁)、A26(警794卷第395頁至第397頁)、A27(警794卷第403頁至第408頁)、A28(警794卷第413頁至第419頁)、A29(警794卷第427頁至第428頁)、A30(警794卷第437頁至第438頁)、A31(警794卷第443頁至第445頁)、A32(警794卷第467頁至第468頁)、A33(警794卷第451頁至第454頁)、A34(警794卷第459頁至第461頁)、A35(警794卷第477頁至第480頁)指訴相符,並有卷附各被害人遭詐欺相關書證【A22(警794卷第159頁至第160頁)、A14(警794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5頁)、A06(警794卷第179頁至第180頁)、A15(警794卷第185頁至第186頁)、A07(警794卷第195頁至第196頁)、A16(警794卷第205頁至第206頁)、A09(警794卷第215頁至第216頁)、A11(警794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江英绮(警794卷第247頁至第248頁)、A13(警794卷第275頁)、A03(警794卷第279頁至第280頁)、A04(警794卷第287頁至第288頁)、A17(警794卷第295頁至第296頁)、A05(警794卷第307頁)、A20(警794卷第317頁至第318頁)、A19(警794卷第329頁至第330頁)、A18(警794卷第337頁至第338頁)、A21(警794卷第349頁至第350頁)、A23(警794卷第361頁至第362頁)、A24(警794卷第371頁至第372頁)、A25(警794卷第381頁至第382頁)、A26(警794卷第393頁至第394頁)、A27(警794卷第401頁至第402頁)、A28(警794卷第411頁至第412頁)、A29(警794卷第425頁至第426頁)、A30(警794卷第435頁)、A31(警794卷第441頁至第442頁)、A33(警794卷第449頁)、A34(警794卷第457頁)】、詹凱祺Telegram聯絡人「章魚哥」頁面截圖(警794卷第51頁)、詹凱祺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794卷第63頁至第65頁)、提領一覽表(警794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A37提領一覽表、提款影像截圖(警794卷第77頁至第80頁)、被告A37與暱稱【金和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群組【嘉義1/15】對話內容截圖(警794卷第93頁至第104頁)及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偵941卷第97頁至第102頁)與A36手機翻拍與暱稱【笑天犬】對話紀錄截圖(警794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及第47條規定均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A36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A37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如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私訊話術受騙,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然此僅屬加重條件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如附表二編號8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此部分犯行自無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所認定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罪質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A36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附表二編號1至7及9及附表四
編號1及2所示各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37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9所示各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A36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如附表一編號所犯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乃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A36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所為亦同時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故被告A36就犯罪事實㈠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㈥被告A36和共犯詹凱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如附表三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36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和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如附表三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A37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A36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和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9及如附
表三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3;被告A37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其法定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其等各自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36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A36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因洗錢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並就被告A3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各自在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
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擔相關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A36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6及如附表二編號3、9與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嗣具狀表示被告和解後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A36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曾服替代役,與母親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37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廚師,與弟弟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A36有期徒刑3年6月及被告A37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頭及車手,所犯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集中,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甚至有同日多次情形,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分工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宣告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頭及車手負責將領取款項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A0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贈送吊飾貼文,A03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等語。 ①115年1月5日18時1分許 ②115年1月5日18時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9961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5日18時9分許 ②115年1月5日18時11分許 ③115年1月5日18時11分許 ④115年1月5日18時25分許 ⑤115年1月5日18時2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國華門市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A04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不實贈物廣告,A04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以LINE暱稱「開心快樂」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進行實名驗證等語。 115年1月5日19時16分許 2萬903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5日19時21分許 ②115年1月5日19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①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②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A05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刊登不實販售水果廣告,A05瀏覽後與暱稱「wsfyhjbnm」聯繫而向其佯稱其為電商業者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等語。 115年1月6日0時2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6日0時33分許 ②115年1月6日0時34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嘉義市○區○○路00號萊爾富諸羅文化夜市門市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5年1月6日0時1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5年1月6日0時35分許 ④115年1月6日0時37分許 ③2萬元 ④1萬元 4 A06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不實贈物廣告,A06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官方客服」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進行實名驗證等語。 ①115年1月3日21時35分許 ②115年1月3日21時36分許 ①3萬6037元 ②9950元 ③2萬996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3日21時44分許 ②115年1月3日21時45分許 ③115年1月3日21時46分許 ④115年1月3日21時50分許 ⑤115年1月3日21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仁安門市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A07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不實販售登山包及睡墊貼文,A07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進行實名驗證等語。 ①115年1月3日23時28分許 ②115年1月3日23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1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4日0時9分許 ②115年1月4日0時10分許 ③115年1月4日0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嘉永門市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A08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不實贈物廣告,A08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進行實名驗證等語。 115年1月4日21時19分許 4萬1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4日21時43分許 ②115年1月4日21時44分許 ③115年1月4日21時45分許 ④115年1月4日21時45分許 ⑤115年1月4日21時4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A09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不實贈物廣告,A09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進行實名驗證等語。 115年1月4日21時21分許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5年1月4日16時29分許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4日16時37分許 ②115年1月4日16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 8 A10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不實贈物廣告,A10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006」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進行實名驗證等語。 115年1月4日16時46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4日16時57分許 ②115年1月4日16時58分許 ③115年1月4日17時許 ④115年1月4日17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大統店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A1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不實贈物廣告,A11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進行驗證訂單等語。 115年1月4日16時47分許 4萬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不實販售衣服貼文,A12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以LINE暱稱「陳韻茹」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等語。 115年1月4日22時5分許 2萬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4日22時20分許 ②115年1月4日22時21分許 ③115年1月4日22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興分行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不實販售五月天一卡通之貼文,A13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5年1月4日22時16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4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不實販售草莓貼文,A14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以LINE暱稱「陳偉傑」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登記等語。 ①115年1月3日19時16分許 ②115年1月3日19時2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3日19時28分許 ②115年1月3日19時29分許 ③115年1月3日19時30分許 ④115年1月3日19時31分許 ⑤115年1月3日19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超市嘉義仁愛店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5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不實販售吉依卡哇存錢筒貼文,A15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之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等語。 ①115年1月3日23時43分許 ②115年1月3日23時4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7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4日0時12分許 ②115年1月4日0時13分許 ③115年1月4日0時14分許 ④115年1月4日0時1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嘉永門市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6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販售水果貼文,A16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以LINE暱稱「金融專員-劉怡茹」、「林婉婷」向其佯稱帳戶遭凍結,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凍等語。 115年1月4日0時9分許 2萬30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7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不實販售玩具公仔貼文,A17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等語。 115年1月6日16時57分許 9萬996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6日17時23分許 ②115年1月6日17時24分許 ③115年1月6日17時25分許 ④115年1月6日17時26分許 ⑤115年1月6日17時2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5年1月6日16時55分許 9萬99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6日17時16分許 ②115年1月6日17時17分許 ③115年1月6日17時18分許 ④115年1月6日17時19分許 ⑤115年1月6日17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A18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不實贈物廣告,A18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等語。 115年1月8日17時51分許 7萬99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8日17時56分許 ②115年1月8日17時57分許 ③115年1月8日17時58分許 ④115年1月8日17時58分許 ⑤115年1月8日17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5000元 嘉義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嘉榮門市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9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不實販售玩偶貼文,A19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等語。 115年1月8日17時44分許 1萬30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20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不實贈物廣告,A20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等語。 115年1月8日17時47分許 1萬103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①115年1月8日17時12分許 ②115年1月8日17時16分許 ①8萬3123元 ②1萬703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8日17時41分許 ②115年1月8日17時42分許 ③115年1月8日17時43分許 ④115年1月8日17時44分許 ⑤115年1月8日17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嘉義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嘉義自強自強門市 A2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刊登不實販售吊飾貼文,A21主動聯繫交易後引導其至虛設賣貨便網站交易,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等語。 ①115年1月8日18時30分許 ②115年1月8日18時33分許 ①4萬9950元 ②4萬996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8日18時44分許 ②115年1月8日18時45分許 ③115年1月8日18時46分許 ④115年1月8日18時47分許 ⑤115年1月8日18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門市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2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Threads以暱稱「yetrs25」發布販售山藥貼文,俟A22聯繫後透過LINE向A22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網址供A22點擊,復假冒線上客服佯稱須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①115年1月2日18時21分許 ②115年1月2日18時23分許 ①4萬9950元 ②4萬994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2日18時34分許 ②115年1月2日18時35分許 ③115年1月2日18時37分許 ④115年1月2日18時38分許 ⑤115年1月2日18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嘉義宣信門市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A2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Threads以帳號「gracespencer681」發布販售行李箱貼文,俟A23聯繫後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網址供A23點擊,再以LINE暱稱「線上專員」假冒客服佯稱須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致A2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5年1月9日17時54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9日18時13分許 ②115年1月9日18時14分許 ③115年1月9日18時15分許 ④115年1月9日18時16分許 ⑤115年1月9日18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嘉義縣太保市過溝52之14號 統一超商麻太門市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A24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Threads以暱稱「陳依依」(ID:chenyiyi530)發布販售全家牙寶福袋貼文,俟A24聯繫後佯稱要在其賣場下單並提供連結網址供A24點擊,再以LINE暱稱「服務專線」要求A24配合指示操作,致A2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1月9日17時56分許 ②115年1月9日17時57分許 ①9950元 ②99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A25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Threads以暱稱「陳郁潔」發布販售大同電鍋貼文,俟A25聯繫後以LINE暱稱「雯雯」向A25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網址供A25點擊,再以LINE暱稱「陳姿羚」假冒客服佯稱須配合前往銀行操作ATM轉帳進行驗證作業,致A2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9日18時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3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A26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Threads以暱稱「陳嘉慧」發布免費贈送BTS應援物貼文,俟A26聯繫後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網址供A26點擊,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佯稱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致A2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1月9日20時4分許 ②115年1月9日20時6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9日20時15分許 ②115年1月9日20時16分許 ③115年1月9日20時16分許 ④115年1月9日20時17分許 ⑤115年1月9日20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嘉義縣太保市過溝52之14號 統一超商麻太門市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A27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Threads以帳號「janicenguyen5438」發布劉宇寧應援物發放貼文,俟A27聯繫後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網址供A27點擊,再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在線專員-陳雨葶」佯稱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致A2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1月11日23時48分許 ②115年1月11日23時50分許 ①4萬9950元 ②4萬996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12日0時4分許 ②115年1月12日0時5分許 ③115年1月12日0時6分許 ④115年1月12日0時7分許 ⑤115年1月12日0時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嘉義漢口門市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A28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Threads發布贈送iPhone 17貼文,俟A28聯繫後以LINE暱稱「陳珮心」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網址供A28點擊,再以LINE暱稱「陳姿羚」佯稱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實名認證,致A2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1月12日19時21分許 ②115年1月12日19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12日19時34分許 ②115年1月12日19時36分許 ③115年1月12日19時37分許 ④115年1月12日19時38分許 ⑤115年1月12日19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嘉義國興門市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A29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Threads以帳號「yusuffletcher」發布販賣明星周邊貼文,俟A29與之聯繫後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網址供A29點擊,再以LINE假冒客服佯稱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致A2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1月12日19時36分許 ②115年1月12日19時43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12日19時40分許 ②115年1月12日19時42分許 ③115年1月12日19時43分許 ④115年1月12日19時49分許 ⑤115年1月12日19時51分許 ⑥115年1月12日19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嘉義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嘉義興業二店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5年1月12日23時31分許 9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13日0時10分許 ②115年1月13日0時11分許 ③115年1月13日0時12分許 ④115年1月13日0時13分許 ⑤115年1月13日0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嘉義大山門市 8 A30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統一超商LINE官方帳號傳訊息給A30佯稱要實名認證,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A30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A3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4日22時7分許 6萬9036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14日22時11分許 ②115年1月14日22時12分許 ③115年1月14日22時13分許 ④115年1月14日22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6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嘉義仁安門市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A3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Threads以帳號「xiaokaixiang1888」發布贈送iPhone 17貼文,俟A31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林昱伶」佯稱須先預付運費才能保留物件等語,致A3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5日0時2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15日0時28分許 ②115年1月15日0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資砡門市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3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宣告刑 A3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抖音社群網站投放假公益廣告,A32點擊聯繫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貝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森」向A32佯稱可申請澳洲援助金需金融卡變更IP位址等語,致A3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帳戶金融卡。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宣告刑 1 A3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以帳號「phuctinh209」張貼贈送應援燈貼文,俟A33於115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聯繫後,傳送假賣貨便連結予A33依指示操作,再假冒客服專員向A33佯稱需匯款確保帳戶沒問題等語,致A3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5年1月15日20時47分許,轉帳2萬99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1月15日20時53分許至21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嘉義新東義門市,合計提領6萬8000元。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A34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以帳號「liidesa」張貼販售筆電貼文,俟A34於115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聯繫後,以LINE暱稱「SYY」、「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006」向A34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做無卡提款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致A3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1月15日21時25分許,轉帳4萬9986元 ②115年1月15日21時29分許,轉帳4萬39元 A32所申辦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1月15日21時30分至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林森東門市,合計提領9萬元。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A35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hreads以帳號「dkty780」張貼販售吉他貼文,俟A35於115年1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聯繫後,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專員-劉怡茹」向A35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提供銀行帳戶以實名認證等語,致A3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5年1月15日21時48分許,轉帳9983元 A32所申辦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 A3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