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傳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04號、第60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傳賢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至5行「賴傳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賴傳賢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賴傳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則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述部分之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金訴卷第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下稱蔡順成等5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蔡順成等5人分別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14萬1,000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蔡順成等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5至16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宛真、張沛倫達成調解,並就李宛真部分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惟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47至49、73至75頁)、刑事報到單(金訴卷第71頁)、電話紀錄(金訴卷第10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宣告:
⑴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5至16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李宛真、張沛倫達成調解,並就李宛真部分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縱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然其等均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⑵另考量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李宛真、張沛倫所受之
損害,以及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以及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⑶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述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附表:緩刑所附條件編號 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條件(新臺幣) 1 李宛真 自115年10月16日起至116年1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6,000元(共計2萬4,000元)。 2 張沛倫 自115年10月16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共計3萬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04號115年度偵字第6088號被 告 賴傳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傳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16分許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蔡順成、林才富、李宛真、張沛倫、陳萬居(下稱蔡順成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順成等5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順成、李宛真、張沛倫、陳萬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賴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被告賴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職業是守衛,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本案帳戶是我申辦來存錢用的。因為要辦貸款,我在113年10月6日或7日把提款卡用交貨便寄出,密碼是用電話告知對方,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知道政府宣導不可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但我當時以為對方要撥款到我的帳號,一時忘記撥款不用提款卡。我不知道被害人遭詐騙匯錢到這個郵局帳戶,我也沒有參與幫助詐欺,對於帳戶被作為詐欺與洗錢使用我沒意見且很後悔云云。 2 ㈠告訴人蔡順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聊天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順成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㈠被害人林才富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聊天紀錄 證明被害人林才富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㈠告訴人李宛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宛真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㈠告訴人張沛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聊天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沛倫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㈠告訴人陳萬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聊天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萬居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㈠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賴傳賢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蔡順成等4人及被害人林才富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賴傳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財物之重要憑證,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帳號供核對及匯款之用,斷無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理。被告自承職業為守衛,月收入約2萬8,000元,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明知政府宣導不可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輕率將具備提款與轉帳功能之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任由素不相識之他人取得帳戶之絕對控制權,顯與常情相悖。㈡又現今詐欺集團多以收購或誘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為避免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止付或將贓款提領,必定確認該帳戶處於其可完全掌控之狀態,始敢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若非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容任使用之默契,詐欺集團焉敢輕易將告訴人蔡順成等4人,被害人林才富受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㈢再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足證本案帳戶確已淪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與被害人財產受損間具備因果關係,被告所言顯係卸責之詞,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順成等4人及被害人林才富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1 蔡順成(提告) 113年10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林語彤」於臉書張貼投資資訊,以此網路散布方式吸引告訴人蔡順成,復以假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蔡順成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11日17時06分 ATM轉帳 8,000元 113年10月11日17時08分 ATM轉帳 1萬2,000元 2 林才富(不提告) 113年10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投資訊息資訊,以此網路散布方式吸引被害人林才富,復以提供不詳LINE ID引導至假投資網站UBS,並以假投資為由向被害人林才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12日09時56分 ATM轉帳 2萬元 3 李宛真(提告) 113年10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工作場合聯繫告訴人李宛真,佯稱:推薦至假投資網站harrods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12日09時58分 網路轉帳 4萬1,000元 4 張沛倫(提告) 113年10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Daisy」在交友軟體WEJO聯繫告訴人張沛倫,佯稱:必須先至其所提供的交友保護網站操作以驗證身分並湊齊平台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12日14時2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5 陳萬居(提告) 113年9月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管道聯繫告訴人陳萬居,佯稱:以假交友為由博取信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12日09時28分 ATM轉帳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