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青縓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青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青縓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6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0、45、47至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梁瑜芳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該集團成員「邱冠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財迷」之人指示,負責前往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邱冠閔」,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被告與「邱冠閔」、「小財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本案所為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該條所謂「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又立法說明所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解釋上應為起訴書送達第一審法院繫屬之日,以資明確。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5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9日嘉檢熙寒115偵7421字第115902876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於115年9月2日匯付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全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參本院卷第52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於上開繫屬之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未能給予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認罪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符減刑要件)。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邱冠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財迷」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合於前開輕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如數匯款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完畢,有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之損害,相當程度減少告訴人需另循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時間、勞力耗費,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首腦或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獲取不法所得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家中協助漁業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姊姊及弟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上開對被告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依指示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1萬元,雖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而其所收款項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輾轉上繳(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仍有所保留或持有,故如對其沒收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邱冠閔」叫我去幫他領他的錢,領一兩筆我發現有點不對勁,但「邱冠閔」說他知道我家在哪裡,叫我繼續依照他指示領錢,並表示領完一筆會給我1,000元,但我實際上沒有收到錢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0頁),而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21號被 告 蔡青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縓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加入由「邱冠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財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青縓擔任提款車手。嗣蔡青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25日1時38分許,以臉書暱稱「Li Ch」向梁瑜芳佯稱:要購買拼圖,需以嘉里快遞寄送,且需實名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地址詳卷),依嘉里快遞客服LINE暱稱「李佳雯」指示開啟螢幕分享,並輸入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XXXX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資料,蔡青縓再依「邱冠閔」及「小財迷」指示,於115年3月25日15時3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及38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以無卡提領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同日,在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邱冠閔」及「小財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梁瑜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瑜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青縓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梁瑜芳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10,000元損失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擔任提領及交付贓款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