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志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鄧志偉與「阿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2時35分許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廖建順閱覽後與LINE暱稱「陳佳怡」聯絡,並加入暱稱「台指先鋒」群組,「陳佳怡」並向其佯稱:加入會員參加「e點成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建順陷於錯誤,與「e客服078」相約於114年7月3日面交30萬元投資款。嗣鄧志偉依「阿傑」指示於114年7月3日17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公園」,向廖建順出示行使附表二編號1及交付行使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文件,收取現金30萬元後,依「阿傑」指示,於同日18時許將收得款項攜至金財神大樓後方道路,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建順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鄧志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一編號1),復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涉犯之罪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近來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未必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例如:透過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而佯裝成親友、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或檢警等公務員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方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即難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就超過被告認識部分,亦令其負擔犯罪之責。故本案被告並無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雖有各種不同詐欺之行為態樣,然均係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縱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各款審理結果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或增減,仍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或犯罪事實擴張、減縮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廖建順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詐欺案件,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參以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審判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1)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收取被害人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2)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3)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之情形。(4)被告犯後於警詢、審判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5)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及於警詢自陳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頁反面)。(6)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其價額甚微,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再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私文書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3.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故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啓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鄧志偉之陳述 (1)114.11.7警詢筆錄 警卷1-3 (2)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金訴卷51、52、56 2 告訴人廖建順 (1) 114.7.29警詢筆錄 警卷5-6 3 扣案之長春公司存款憑證 警卷17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7-8 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9-12 6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畫面截圖 警卷13-14 7 交易過程照片 警卷15-16 8 被告之證件照及長春公司存款憑證 警卷16 9 查獲照片 警卷18附表二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1 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工作證 1件 未扣案 2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與收據章之印文各1枚) 1件 扣案(見警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