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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子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子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上偽造之「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以及「張明鑑」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高子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已知悉公司高額貨款或客戶款項之交付,均是透過金融帳戶匯款進行,以避免現金遭侵吞或遺失之風險,倘非該筆款項事涉不法,以及收款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並要求放置特定地點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已預見收取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不法詐欺所得款項,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語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假廣告,吸引鄭OO加入LINE投資群組「破繭成蝶Ⅳ」,再以LINE暱稱「張雲涵」、「謝秉誠」、「長風交易顧問-王欣穎」向鄭OO佯稱:可至其等提供之「長風Dealers」投資網站網址申請帳號投資股票並儲值投資款項等語,對鄭OO施以詐術,致鄭OO陷於錯誤,與「長風交易顧問-王欣穎」相約面交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高子峰知悉具體詐欺手法)。高子峰遂依「韓語彤」指示,於115年3月26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向鄭OO出示偽造之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行使並取信於鄭OO,足生損害於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OO。鄭OO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高子峰,並收受前開偽造之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高子峰取得現金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鄭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子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5年3月26日大同路與文化南路交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截圖(即刻送有限公司入職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如何騙告訴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2頁),審酌被告所負責者為整體詐欺犯罪流程後半部之取款行為,並未直接負責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前階段行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自難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負責,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行使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形式上表明係「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儲值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明鑑」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同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韓語彤」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形。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正

當管道求職謀生,已預見所為取款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遵從從未實體面試、從未見過之假公司及假主管之指示前往取款,對於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等節亦不在意,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款金額之高低)、分工之角色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參照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長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代表人「張明鑑」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存款憑證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22